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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西宁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西宁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赵**,被告漓**司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晓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2单元2153室),建筑面积为84.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5987元,合同总价款为502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迟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才将商品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实际迟延交房达562天,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84800元。其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但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前往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办理房产证,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50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84800元;3.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15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不是2013年6月15日,且延期交房不是我公司的原因,而是由于设计规划变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缴纳办证费用和提供齐全的资料,导致我们无法为原告协助办证,且我公司不是办证机关,我们只有协助的义务。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解**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2单元215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01平米,单价为每平米5987元,房屋总价款为50296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该商品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证的所有费用由买方自理。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做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份合同已于2011年3月1日在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备案。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被**公司提出规划设计变更,2010年5月8日设计单位兰州**计研究院向被**公司作出设计修改答复意见。2011年12月30日,被**公司取得规划设计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规划设计变更,被告无法按预售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公司遂于2011年11月5日向业主公告通知规划设计变更、交房时间延迟事宜。原告认为规划设计变更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致使纠纷产生。

再查,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本案所涉商品房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收据、西宁漓**有限公司公告及通知、《可可西里商住楼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可可西里商住楼房屋装修申请表》、入住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兰州有**院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审理中查明,原告在2012年5月9日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故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9日共计161天,以原告已付房款502967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应为24293.3元。被告虽辩称逾期交房系设计变更所致,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规划变更单》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即规划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08元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合同中对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293.3元;

二、驳回原告解**要求被告西宁漓**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解**要求被告西宁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508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8元,由被告西宁漓**有限公司负担551元,原告解**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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