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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以下简称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冷静勇,旭**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旭**司组织我等人至青海玉树州“妇幼保健院”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旭**司暂扣我在玉树州妇幼保健院工程质量保证金257284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暂扣条”一张,2015年1月我要求旭**司返还此款,该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因旭**司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旭**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572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从起诉之曰起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旭**司承担。

旭**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于李**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返还,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未与我们结算;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按法律规定利息应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非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另我方提起反诉,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依据双方约定完成劳务工程,我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因本案涉诉的劳务工程款并非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最后结算时我公司才发现向李**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81225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李**向旭**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812250元;2、本案反诉费由李**承担。

针对反诉,李**辩称:旭锋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实际上旭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我出具欠工程款569000元的欠条,故请求依法驳回旭锋公司的反诉请求。

李**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2、暂扣条,证明旭**司扣了质量保证金257284元;3、结算单,证明我按旭**司的安排中途退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4、欠条,证明旭**司欠我劳务工程款569000元。

旭**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暂扣条上写明合同期满返还,李**未提交合同期满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双方进行结算认可,但结算单恰恰证明李**未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我公司欠李**工程款,周文学是个人,不是我公司,且欠条无法证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工程及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双方提交的身份信息相符,且旭**司对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旭**司暂扣李**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旭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玉树州妇保院工程单价清单,证明我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的具体内容和工程量等,清单核算的工程量业经建设单位负责人和我公司予以确认,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即中建八局就玉树灾后重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各项目未单独定价;2、玉树州妇保院结算清单,证明我公司与李**存在劳务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施工范围与我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相同,李**认可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内容,劳务工程款总额为4912020元,该项工程并未由李**全部完成,存在第三人施工的事实;3、领款单、结算单、收条,证明我公司转包给李**的劳务工程中由第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本应由李**完成的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及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旭**司在玉树州妇保院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对证据2,有我签字的结算单认可,认可结算的工程总额,其他的复印件不认可,第三方签字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旭**司的施工范围和李**应完成的工程未完成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我是在旭**司的安排下进行施工,第三方施工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双方对劳务工程款总额为49120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组织工人至旭**司所在青海玉树州妇幼保健院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李**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为4912020元,同日,旭**司向李**出具“暂扣条”一张,内容为:“现有旭锋劳务公司暂扣李**玉树州妇保院工程结算质量保证金257284元,此款到合同期满后,如无维修一次性付清”。现旭**司未向李**付清该质量保证金,为此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组织人员在旭锋**州妇幼保健院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进行施工,且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旭**司应当给付劳务费用,其暂扣质量保证金,也应给付李**。虽暂扣条载明合同期满后给付,但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此款截止目前已超过二年,故该款应由旭**司返还,故李**主张旭**司返还暂扣质量保证金2572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从起诉之曰起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旭**司主张李**返还劳务工程款81225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暂扣质量保证金2572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旭**限公司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反诉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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