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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峻县**责任公司与青海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峻县**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祥**限公司(下称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五彩碱业公司货场,煤炭价格为830元/吨,合同还就煤炭品种、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煤价、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认为已按约陆续向五彩碱业公司货场运送煤炭203车,共计10839吨,除去扣罚吨数34吨后为10805吨,合计价款8968150元,由收货**业公司对煤炭数量出具了相关磅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收条形式确认了发票的张*和煤炭的吨数。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货款18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800000元,被告尚欠616815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天**公司欠青**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煤炭品种、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煤价、验收方式等均予认可,故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煤炭的数量,因本案中的煤炭是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五彩碱业公司货场,所有的验收货物、出具收货凭证的工作均由五彩碱业公司完成,《煤炭买卖合同》载明:煤炭数量以货场收到磅单为结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五彩碱业公司出具的磅单与被告提供的磅单均为同一收货人出具的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单据,有相应的编号,被告出示的磅单仅为其中重合的一部分,且磅单上亦无五彩碱业公司的盖章,从另一方面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其主张供货数量仅为4028.58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不仅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予以收条认证,其主张收条只是对收到发票的确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8150元的这一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68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青**公司诉称的违约金172722元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公司辩解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金额应计算为172708.2元(6168150元×5.6%年利率÷12个月×6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给付剩余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峻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8150元并承担违约金172708.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天峻县**责任公司应否支付青海祥**限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公司与青**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煤炭,并向天**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量、价格的发票,天**公司亦开具收条对发票数量和供应煤炭的数量予以确认。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煤炭买卖合同对于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明确,即“数量以货场收到磅单为结算标准,……”天**公司认为五彩碱业提供的203张磅单未记载合同双方的信息不能证实与天**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其抗辩认为青**公司开具的收条仅记载收到发票不能认定实际供货数量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应否支付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每月25日为结算周期(每3000吨结算一次)。青**公司已依约供应煤炭,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因其逾期付款给青**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天**公司支付青**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并未加重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此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公司二审提交的五彩碱业出具的通知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2元,由天峻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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