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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其所有的位于川口镇红卫村九社的砖木结构房屋147.47㎡及其享有的国有土地286.3㎡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6月7日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当时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同意被告暂住在上述房屋及宅院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从原告的房屋及住宅搬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红卫村九社的147.47平方米房屋及享有的国有土地298.8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民和**管理局登记发证,原告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自2005年9月20日起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曾向民和信用社贷款时,原告借用别人的房产证为被告进行贷款抵押。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为了抵押的房产证,替被告偿还了贷款35000元、利息及罚金22000元。2005年5月30日,为了偿还原告现金,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的住宅一院,面积为147.4㎡砖木结构房屋以57000元卖给原告,且协议第三条注明,为便利房产过户,分担房产过户费用,本协议签订10日内,被告偿还2000元,以示诚信,否则,本协议自动无效。至今被告未偿还2000元,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私自于2005年9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流程中明确规定,个人转让的应以当场签押为准,而在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不在场也未签字,且被告以物抵债的形式卖给原告住宅一院,而不是286㎡国有土地,故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合法。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有误,原、被告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彰显法律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务纠纷,

不是侵权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李**因无法偿还原告李**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川口镇红卫村九社的147.47㎡砖木结构房屋及其享有的国有土地286.3㎡的使用权以物抵债形式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6月7日和9月20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及宅院内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形式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仍占有拒不搬离,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李**位于川口镇红卫村**社的房屋及宅院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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