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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马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马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民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父亲因水沟与原告及原告女儿发生口角,后被告赶到现场将原告及原告女儿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23.93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23.93元、误工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6元,共计1535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和原告女儿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民**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18天及原告出院后建休一周的事实;

3、民和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建休一周的事实;

4、民**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023.93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46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时支付伤情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对马**、韩**、韩**、马则乃、冶文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马国民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日11时许,在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原告及其女儿因水沟问题与被告之父马**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23.93元,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的行为民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3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青海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又过低,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可能影响其外出务工,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确定为53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二东医疗费7023.93元、误工费1325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6元,共计10648.93元;

二、驳回原告韩*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二东负担161元,被告马国民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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