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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海西天**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谭*与被告海*天天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天天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谭伟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7月份到被**司所经营的旺尕秀石灰石矿山实施爆破工作,约定每吨价格为7.38元。二原告组织工人在该矿山实施爆破工作至2011年12月份,爆破总量为294627.18吨(其中已经加工了174627.18吨,未加工的毛矿16万吨折合成品矿12万吨)。因被告方不想支付原告劳务费,将二原告及工作人员赶出工作矿山。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遭拒还打伤二原告的员工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1225251.58元。原告在进入被告矿山实施爆破,购机械设备款126000余元,被被告抢占至今,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支付爆破劳务工程款1225251.58元;二、判决由被告返还二原告爆破设备款100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谭*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达矿业答辩状一份。拟证实成达矿业与被告天天公司合同无效。

2、都**商局查询单一份。拟证实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不是潘*。

3、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裁定书2份。拟证实成达矿业诉讼主体不适格。

4、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潘*伪造成达**公章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5、青海省公安厅给二原告发放的爆破从业人员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系被告天天公司员工。

6、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德令哈市公安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审批表一份、德令哈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民**司调拨单一份。拟证实万会春系被告天天公司员工。

7、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爆破设备款收据共18份7页。拟证实原告购买爆破设备。

8、抵押借款条一份。拟证实万会春以16万吨毛矿抵押借款。

9、2011年7月3日原告借用都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旺尕秀石灰石矿中深孔爆破承包协议书》及2011年12月23日委托书。拟证实原告是协议的实际当事人,享有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

10、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核对清单一份。拟证实:①原告是合同实际履行人;②被告应支付原告将岩石爆破成品料款174627.18吨×7.38元=1288748元。

11、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2011年12月陈**、阮**、黄**的证明和9张照片。拟证实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爆破岩石成毛料16万吨,折合成品矿石12万吨×7.38元=885600元。

12、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18张购买设备票据。拟证实原告为生产购买设备,根据合同规定应由被告回购,支付原告100800元。

13、从海西**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11月1日青海**事务所对石**、陈**、石**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万会春、谭*是爆破承包协议的实际合同履行人和劳务方。

14、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马XX和侯XX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万会春、谭*是爆破承包协议的实际合同履行人和劳务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爆破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公司与都兰成**限公司,本案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的爆破承包协议纠纷早在2013年经海西**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西*一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爆破承包协议书、委托书、(2014)西*一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不是爆破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支付爆破劳动工程款1225251.58元及爆破设备款100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天天公司(甲方)与都兰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旺尕秀石灰石矿中深孔爆破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爆破实现总承包(包括采石数量、工程、设备、火工材料、人工、质量、安全、排线、清渣等),工程费用结算以青海**公司的过磅单为准,除正常扣除外,甲方按7.38元/吨的成品价格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后都兰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万**、谭*认可与都兰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3日起由原告万**、谭*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开始在被告天天公司所属旺尕秀石灰石矿山实施爆破施工劳务工作,并向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矿石成品料,双方均认可成品料7.38元/吨。2011年9月19日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原告谭*为被告天天公司爆破员、原告万**为被告天天公司安全员,但原告谭*、万**与被告天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系被告天天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所办。2011年11月29日、30日《海西州**责任公司调拨通知单》中收货人为被告天天公司、经办人为原告万**。原告万**、谭*与被告天天公司均认可炸药款为179097元,已由被告天天公司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3月共生产成品料174627.18吨,矿石款为1288748.58元(174627.18×7.38=1288748.58)。2011年12月9日,原告万**从被告天天公司借款27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万**又从被告天天公司收到工人工资500000元,以上共计770000元,因被告天天公司认可该款项系生产加工合同中支付的加工费,且已在本院(2014)西*一初字第81号案件中计算。原告万**、谭*在矿石爆破中共使用炸药款为179097元,被告天天公司尚欠原告万**、谭*矿石款1109651.58元(1288748.58-179097=1109651.58)。原告万**、谭*诉称未加工的毛矿16万吨折合成品矿12万吨的主张,仅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吨毛料加工成品料0.6吨,成品率为60%。原告万**、谭*诉称为实施爆破购买机械设备款126000元,按2011年7月3日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天天公司以80%的价格收购,应给付机械设备款100800元。原告万**、谭*诉称其购买机械设备为:1.2011年12月闽通工矿空压机1台、每台49000元;2.2011年7月14日闽通工矿空压机1台、每台23800元;3.2011年12月潜孔钻1台、每台16000元;4.2011年8月31日德力西电线6500元;5.2011年12月1日启动器1台、每台950元;6.2011年7月28日白塑料管98公斤,计1372元;7.2012年12月11日电缆线200米一卷、照明线一卷,共计5220元;8.2011年9月5日砂楞机一台、每台240元;9.2011年12月10日白塑料板113公斤、计1469元;10.2011年11月8日买水泵一台、每台430元;11.2011年11月2日水泵一台、每台300元;12.2011年10月22日买缆线一卷、2500元;13.2011年10月10日电滚筒一台、每台6500元;14.2011年10月14日买开山牌小钻一台、每台950元,皮带轮一个、85元,白塑料管1根、90元;15.2011年10月14日接线器、绳子20米、电线100公斤,共计1188元;16.2011年10月14日白塑料管50米、400元;17.2011年10月14日配电箱一个、630元;18.2011年9月15日二八型气腿一个、750元。以上设备款共计117574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本院向德令哈市公安局出具调查函。同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内容为“1、由爆破作业单位统一填写《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式三份;2、申请人提供本人户籍地派出所政审证明、申请人所在爆破单位公安派出所政审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前往省公安厅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海西州公安局统一制证。”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办理程序》一份。同时从该局档案中复印爆破员作业证审批表、安全员作业证审批表、原告万**、谭*身份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海西天天公司与都兰成**责任公司签订了《旺尕秀石灰石矿中深孔爆破承包协议书》,后都兰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1年9月19日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原告谭*为被告天天公司爆破员、原告万**为被告天天公司安全员,而原告谭*、万**与被告天天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系被告天天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后办理;且被告天天公司收到火工品后由原告万**、谭*组织人员在爆破劳务时使用。故原告万**、谭*实际为挂靠被告天天公司从事矿石爆破劳务活动,原告万**、谭*的主体适格。

被告天天公司是否支付原告万**、谭*爆破劳务工程款1225251.5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万**、谭*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3月由原告万**、谭*组织人员开始在被告天天公司所属旺尕秀石灰石矿山从事爆破劳务工作,并向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矿石成品料。被告天天公司应向原告万**、谭*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万**、谭*与被告天天公司均认可共生产成品料174627.18吨,每吨单价7.38元,矿石款为1288748.58元,扣除原告万**、谭*使用炸药款为179097元,尚欠矿石款1109651.58元。应由被告天天公司支付给原告万**、谭*。

被告天天公司是否返还二原告爆破设备款100800元的问题。原告万**、谭*主张按2011年7月3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天公司以80%的价格收购爆破设备的请求,经查,该协议双方为都兰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天公司,原告万**、谭*并非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万**、谭*仅提交购买设备的收据,并未提交该机械设备的移交清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万**、谭*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万**、谭*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原告万**、谭*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经查,本院(2014)西*一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未对实体作出处理,故被告天天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天天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谭**石款1109651.58元;

二、驳回原告万**、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被告海西天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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