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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嘉峪关**有限公司驻格尔木项目部,双方商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A2275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GBL2AE0XBS004224,发动机号326**)转让给被告胡**。原告当日即将该车辆及手续交付被告,被告胡**向原告出具车款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支付原告车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原告李**为甲方,被告胡**为乙方,协议内容载明:“一、甲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DFL6430VBC1;原车牌甘GA2275;车辆识别号:LGBL2AE0XBS004224;发动机号326**)作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已结算工程款的方式给乙方,用以支付乙方2013年结算款。二、甲乙双方办妥车辆交接手续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今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要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规责任均有乙方完全承担。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并由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胡**给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车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署名为胡**。

以上事实有《抵账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DFL6430VBC1;原车牌甘GA2275;车辆识别号:LGBL2AE0XBS004224;发动机号326**)一辆出售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车款,被告拖欠原告车款的数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李**车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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