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桑*某某、罗某某、秦*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罗**、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建议补充起诉,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起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罗**、秦*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开庭审理中发现遗漏罪行,2015年4月14日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起刑追诉(2015)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罗**、秦*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果**人民法院2015年7月5日以(2015)果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罗**、秦*,被告人桑**的辩护人李**、罗**的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桑**、罗**二人在果*家中未盗得任何物品,在牧户英*家中盗取了两包香烟、100元现金、3块绿松石。7月6日,二被告人打碎停放在更某院中的东风本田CRV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牧户曲*家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又在牧户香*家盗得16颗珊瑚(已追回9颗)、1对唢呐、1对钹、二幅唐卡。7月6日二将唢呐、钹、唐卡丢弃后,在多某家盗得”五四式”子弹9发、”八一式”子弹117发、小口径枪子弹19发、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又在牧户曲*家未盗得任何物品,后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分别在四川省阿坝县、若尔盖县变卖。

2014年8月初被告人桑**、罗**、秦*三人在散*家盗得2400元、1个瓷碗、3个尕乌(藏式护身符)、6颗小珊瑚(女式发饰一条上拆除的)、4块绿松石、2块蜜蜡、5颗玛瑙、1块酥油、2张豹皮衣领、戒指和耳环(未追回)等,又在牧户尖*家盗得两块蜜蜡。在牧户贡*、果*、叁某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桑**、罗**非法持有”八一式”子弹124发,其中”八一式”子弹80发,二被告人与被告人秦*共同非法持有。

经果洛**证中心对已追回的被盗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价格为叁万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壹角整(¥34433.1元)。桑**、罗**参与盗窃物品价格为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元零壹角(¥32210.1元),被告人秦*参与盗窃物品价格为贰仟叁佰贰拾叁元整(¥2323元)。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的涉案枪支和269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罗**秘密窃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桑**、罗**、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桑**、罗**、秦*应数罪并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桑**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桑**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盗窃枪支、弹药罪及非法持有弹药罪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私藏弹药罪。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盗窃枪支、弹药罪及非法持有弹药罪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私藏弹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桑**与被告人罗**在更某家中行窃,被告人罗**盗窃苹果四代手机1部。被告人桑**与被告人罗**7月6日晚在牧户香*家盗窃16颗珊瑚(已追回9颗)、唢呐(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为号)2个、铙钹(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为钗)2个、佛珠1串、唐卡2幅。7月7日晚,被告人桑**与罗**来到肆*家,将唢呐、钹、唐卡丢弃在肆*家房顶上,在肆*家(系起诉书记载多某之妻,多某已逝世)盗得”五四”式手枪一支、”五四式”子弹9发、”八一式”子弹117发、小口径枪子弹19发。被告人桑**与罗**将所盗窃的珊瑚分别前往四川省阿坝县、若尔盖县销赃并已挥霍。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格为31796.53元。其中被告人桑**所盗窃物品价格为30806.53元,罗**所盗窃物品价格为31796.53元。

2014年8月初某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桑**、罗**与被告人秦*在散*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瓷碗1个、尕*(藏式护身符)3个、小珊瑚6颗(未追回)、绿松石4颗、蜜蜡2颗、玛瑙5颗、酥油1块、豹皮衣领2张、戒指和耳环若干(未追回)。8月19日凌晨在牧户尖*家盗窃蜜蜡2颗。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的现金进行分赃,所盗窃酥油在甘肃省玛曲县销赃并已挥霍。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格为2636.57元,合计5036.57元。

另查明,被告人桑**、罗*吉述称,2014年7月6日晚,曾在更某家中盗窃”八一式”子弹44发,被害人更某未在报案笔录中反映,后经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更某声称自己家中从未丢失任何子弹,但”八一式”子弹44发在被告人桑**、罗*吉隐藏赃物的地点被起获。被告人桑**、罗*吉、秦某述称,2014年8月初某晚(具体时间不详),曾在散*家中盗窃80发步枪子弹,被害人散*未在报案笔录中反映,后经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散*声称自己家中从未丢失任何子弹,但80发步枪子弹在被告人桑**、罗*吉隐藏赃物的地点被起获。

被告人桑**、罗**曾在被害人果*(指认笔录写为宫折)家盗窃未盗得物品,在被害人英某某盗得部分物品。被告人桑**、罗**、秦*在受害人贡*、果*、参*(系三柏别写)家均未盗得任何物品。

经果洛**证中心对已追回的被盗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为叁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零壹角(¥36833.1元)。桑**、罗**参与盗窃价格为叁万壹仟柒佰玖拾陆元伍角叁分整(¥31796.53元),被告人秦*参与盗窃价格为贰仟陆佰叁拾陆元伍角柒分(¥2636.57元)。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的涉案枪支和269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

认定以上被告人桑**、罗**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秦*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7月7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许,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更某报称其家于7月6日晚被盗,被盗物品系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一枚戒指、四颗玛瑙,请求出警的事实;

2、由久治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1日制作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桑**、罗**2014年8月21日在久治县养路段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秦*2014年8月22日在久治县某某路被抓获的过程;

3、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罗**的身份;

4、由四川省阿坝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的身份;

5、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7月7日制作的被害人更某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害人更某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戒指是一枚银质的镶有珊瑚的大概30克左右,琼(藏音)有四颗,其中两颗是圆的(大概直径1.5厘米),两颗是椭圆的(大概有2.5厘米长)的事实;

6、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7月18日制作的被害人香*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害人香*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2副唐卡,1串珊瑚项链,2颗珊瑚,1对法器锣(即铙钹),1对法器号的事实;

7、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8月26日制作的被害人龙*(系被害人肆*继子)陈述一份,证明肆*告诉龙*,(家中)”偷了两副唐卡,还有一把手枪和一些子弹,枪具体什么样子,多少子弹我不清楚,因为枪和子弹是我已故父亲(多某)的。”的事实;

8、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8月29日制作的被害人肆*陈述一份,证明肆*8月29日向久治县公安局上交小口径步枪1支,并声称家中以前还有一把手枪和一些子弹被小偷偷走了。并陈述”在我家被偷以后我还发现我家的房顶上丢弃有两张唐卡和两个唢呐,然后我把这两件东西归还失主相某(系被害人香*名字别写)家里了,后来失主相某来我家房顶看时,他发现自己还发现了一对钹,然后他自己将钹拿回家了”的事实;

9、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8月6日制作的被害人肆*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涉案物品仿五四式手枪与弹药与家中失窃物品一致的事实;

10、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8月23日制作的被害人散*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害人散*接到邻居电话声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物品为,现金一万元左右,一串玛瑙项链,不到五十斤的酥油(具体斤数不清楚),三对银质耳环,金黄色的耳环两对,五枚银质的戒指,绿松石七颗,一串像玛瑙的佛珠,一张豹皮,蜜蜡七颗,一张依*某某的身份证和尼姑证,女士藏服头饰(上面镶嵌有玛瑙、绿松石)的事实;

11、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8月26日制作的被害人散*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害人散*家总共丢失了两张豹皮,还有3个嘎乌的事实;

12、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8月25日制作的被害人尖措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为一件红色呢料男士藏服,五块黄色福喜(蜜蜡),一副手绘藏式观世音菩萨唐卡的事实;

13、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更某家冬季草场房屋、香*家冬季草场房屋、多*(即被害人肆*)家、散某家、尖*家的方位及概貌的事实;

14、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依法扣押涉案珊瑚6颗(不规则珊瑚颗粒,持有人罗某某);珊瑚3颗(红色、大小不一,提交人甲么);仿五四式手枪1把、八一式步枪子弹241发、小口径步枪子弹19发、仿五四式手枪子弹9发、豹皮藏装衣领2张、红色瓷碗1个、银质佛珠1串(其中加有绿松石)、大小红色珊瑚5颗、尕乌3个(银质镶铜)、大小蜜蜡2颗、玛瑙5颗(黑色3颗、红色1颗、白色1颗)、大小绿松石6颗(持有人罗**);唐卡2幅、金*1对、唢呐1对(提交人桑*);酥油1袋(白色编织袋,持有人桑**);红色小口径步枪1支(提交人肆*)的事实;

15、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桑**、罗**、秦*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与被告人盗窃物品一致的事实;

16、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桑**、罗**、秦*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案发现场一致的事实;

17、由久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7.06”系列盗窃案中共有被盗珊瑚16颗,其中久治县公安局民警追回9颗,剩余7颗被盗珊瑚未能追回,因未提取到实物,故无法做实物估价鉴定,另案卷中所提两串小珊瑚为被害人叁智被盗头饰所拆开的部分珊瑚的事实;

18、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和果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鉴定价格为叁万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壹角整(¥34433.1元);

19、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久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的《枪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证明送检的枪支和269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

20、由久治县检察院当庭出示的物证,仿”五四”式手枪1支、”八一式”子弹241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19发、”五四”式手枪子弹9发,证明被告人桑**、罗**涉嫌盗窃枪支弹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秦*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涉案枪支弹药外观特征的事实;

21、证人罗某某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在四川省阿某县某某街上,证人以7000多元价格从被告人罗**手中收购6颗珊瑚的事实;

22、证人甲么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在四川省若某某县,证人以28000元价格从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人桑**)手中收购约130克珊瑚,付款28000元的事实;

23、证人三白东知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底,三个年龄约十八、十九岁年轻人曾在甘肃省玛某县尕玛路财贸旅社住宿,事后三人中的其中两个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人罗**)声称在该旅社丢失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并找证人询问相关情况的事实;

24、证人桑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之前,曾收购过酥油的事实;

25、证人桑*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被害人香*(与桑*兄弟关系)家被盗的珊瑚、法器号、法器锣、唐卡外观特征的事实;

26、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肆*向公安局上交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的事实;

27、由久治县某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和久治县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藏汉文证明证实,某某某某镇某某村第二合作社牧户浪*(曾用名多某)于2012年8月29日病故;

28、被告人桑**供称:”7.06”系列盗窃案中,我参与了十五家,有七家偷到了东西,八家没有盗得东西,第一家偷了四十发步枪子弹,第二家偷了唢呐一个,一对钹,唐卡两个,珊瑚十几个,具体多少我想不起来了,第三家步枪子弹,有多少发记不起来了,还有一把手枪,第四家小散户,绿松石一共四五十个,步枪子弹八十多发,具体数目也忘记了,尕乌三个,一个碗,酥油一块,铁质小戒指十几个;

29、被告人罗**供称,”7.06”系列盗窃案中,我参与了十五家,有六家偷到了东西,九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一家偷了一百多元钱,几颗碎珊瑚,第二家偷了子弹,具体数目想不起来了,还有一个苹果牌手机,是第几代手机我不知道,第三家偷了十几颗珊瑚,具体数目我忘了,还有两幅唐卡,一对钹,一个唢呐,好像是一个,具体我不清楚,第四家偷了一把手枪,还有几颗子弹,具体数目我忘了,第五家偷了两张豹皮,小珊瑚,绿松石具体数目我不知道,八十发步枪子弹,三个尕乌,一个碗,几个铁质的戒指,一块酥油,还有两千四百六十元现金,第六家偷了些蕨麻,其他的想不起来了;

30、被告人秦*供称,”7.06”系列盗窃案中,我参与了六家,其中一家我没有进去,六家当中有两家盗得了东西,其中一家偷了八十发步枪子弹,还偷了五六个铁质的戒指,一块酥油,大概有二十一二斤,两张豹皮,藏族女的们发饰上的一些小珊瑚和两颗蜜蜡,还有两千四百元现金,桑**、罗**我们三个一人分了八百二十元钱,三个尕乌,另一家偷了两块蜜蜡,还有一些零钱,可能有七八元钱。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桑**、罗**、秦*无异议,被告人桑**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以上第9项证据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需要申请补充侦查,而非直接起诉提交,属程序违法,建议不予采信。同时认为被告人桑**、罗**供述在被害人更某家中盗窃子弹44发,被告人桑**、罗**、秦*供述在被害人散*家中盗窃子弹80发因无被害人报案,不予认定。同时认为,被害人肆*家中枪支弹药系多某(已故)所有,目前枪支弹药属于无主物,不应认定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客体。本院认为,二辩护人的意见于法不符,此案经果**民法院2015年7月5日以(2015)果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久治县检察院接到发回重审的裁定后,重新递交了起诉书,起诉书合并了之前补充起诉的内容,同时补充了部分证据一并提起公诉,程序合法,被害人肆*的2份辨认笔录取证客观,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物证部分,被告人桑**、罗**供述在被害人更某家中盗窃子弹44发,被告人桑**、罗**、秦*供述在被害人散*家中盗窃子弹80发,虽无被害人报案材料,并不影响被告人桑**、罗**、秦*非法持有的事实,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桑**、罗**在被害人肆*家中盗窃枪支弹药,二辩护人认为属无主物,本案中,被害人肆*系多某(已故)妻子,多某过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况且被害人肆*在报案笔录与辨认笔录中均承认、知晓家中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客观,程序合法,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罗**秘密窃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弹药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桑**、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但无法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持有军用子弹数量达到一百发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罗**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80发,且无法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桑**、罗**曾在被害人果者(指认笔录写为宫折)家盗窃未盗得物品,在被害人英某某盗得部分物品。被告人桑**、罗**、秦*在受害人贡*、果*、参某家均未盗得任何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与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在案佐证,对以上犯罪事实认定为盗窃未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二辩护人提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桑**、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枪支弹药的事实,应属于自首情节,检举揭发肆*家中藏有长枪1支,属于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桑**、罗**缉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罪是从盗窃罪分化出来的一个罪名,分化依据是盗窃物品的特殊性,而非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行为的互斥性,属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区分,而非不同种罪。侦查机关在侦破系列盗窃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盗窃行为,具体失窃物品不清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盗窃事实,包括盗窃枪支弹药的事实,仅是认罪态度问题,不构成自首,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桑**、罗**检举揭发他人家中私藏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桑**、罗**构成立功不持异议,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规定,属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桑**、罗**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问题,认为被告人桑**、罗**、秦*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构成私藏弹药罪,纵观本案,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桑**、罗**、秦*持有的弹药系盗窃所得,但失主拒不承认,三被告未说明部分涉案弹药的合法来源或其他来源,弹药的起获地点为三被告隐匿赃物的地方,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私藏弹药罪必须要有合法或者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在先,才能引起藏匿弹药行为的持续发生,两个行为具有承接性和持续性,本案中藏匿弹药的地方为临时地点,并不符合私藏弹药罪长期持续的持有,隐而不报,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系从犯。纵观本案,在系列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桑**、罗**、秦*并无明确具体的案件分工,被告人桑**提出犯意后,被告人罗**、秦*及时响应,自觉分工、合力完成盗窃行为,在销赃与分赃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不予认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罗**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予以认定。

公诉人提出三被告人系文盲、不懂法,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桑**、罗**具有立功情节等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公诉人提出被害人桑*和散*以及龙*等对被告人桑**和罗**予以谅解的公诉意见,经庭审,被害人桑*和散*的笔录反映不出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也反映不出被害人对二被告给与了实质性的谅解,与事实不符,故此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提出自己没上过学,不懂法,不知道盗窃枪支弹药属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入户盗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因对盗窃对象的认识不同而发生变化,对三被告提出不知道盗窃枪支弹药属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观被告人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部分退赃;3、部分犯罪未遂;4、一般立功情节。对以上1-3项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第4项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部分退赃;3、部分犯罪未遂;4、一般立功情节。对以上1-3项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第4项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部分退赃;3、部分犯罪未遂。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理由,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枪支弹药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桑吉尖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仁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一把”五四”式手枪、241发”八一式”子弹、19发小口径子弹、9发”五四”式子弹及2块蜜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