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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青海**限公司、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健**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是朝阳东路建材市场个体户,2011年5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的建材铺购买水泥,期间除部分支付外,尚欠原告水泥款29400元,为此在2011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不间断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9400元和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损失12842元,共计4224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健**司辩称,我公司在木里矿区5号生活基地确实有建设工程,该公司承包给了马**,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也没有委托贺**为工程管理人员,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方无关,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的,因此我方不认可这笔水泥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香辩称,健翔公司与马**签订了合同,马**委托我管理工程,我是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有很多工程的材料都是我经手的,该工程的验收报告也是我签的字。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及该工程的纠纷,判决均由健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用于该工程,欠条是我给原告打的,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欠款应当由健翔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庭提交了2011年7月9日贺**书写的欠条一张,加盖有健翔**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拟证明二被告欠水泥款29400元的事实。

被告健**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青海**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木里煤矿生活基地的工程承包人是马**而非贺**。二、西宁市公安局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三、转款凭证复印件九张,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马**,健**司共计向马**支付工程款730万元。

被告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该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见证单等,这些材料上都加盖了健翔**煤矿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拟证明该枚印章一直用于工程中。二、基础工程验收签到名单表复印件两份,该表上有贺**的签字,拟证明贺**是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三、西宁**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西宁**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是生效判决,都是在木里煤矿生活基地项目中发生的纠纷,拟证明判决结果均由健翔公司承担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宋**出具的欠条,被告贺**予以认可,被告健**司表示不知情。对于健**司出具的证据,宋**表示不知情,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健**司是和马**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马**雇佣自己管理该项目,后来马**联系不上了,该工程的全部管理工作都是自己完成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000多万,但健**司只给了马**730万元。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备案自己不知道,当时是马**让我去健**司取项目部的印章,到了公司之后一位姓杨的领导让我直接去小桥大街的一个刻制印章的店里取的,这枚印章一直用于工程项目中。对于贺**提交的证据,宋**表示不知情,贺**在我处购买了几次水泥,都称是健**司的人,也有欠款的情况,以前的水泥款都给清了,只有这一笔未付。健**司表示对见证单等上面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这些材料中马**的签名不是本人的,工程尚未结束时马**跑了,之后贺**继续在甲方兴**司的工地上干活,与马**和我公司无关,贺**可以随便加盖该印章,工程验收时应当加盖公司的印章而不是项目部的印章,在工程后期,健**司与兴**司、马**之间都产生了矛盾,对贺**的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贺**举证的法院生效判决书健**司无异议,当时因为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无人应诉,导致产生对我方不利的后果,现在正准备申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贺**在原告宋**处购买水泥,货款29400元未付,贺**向宋**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有被告健**司“青海**限公司木**矿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经宋**多次催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中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健**司将承建的青海兴**有限公司木里聚乎更矿区5号生活基地工程承包给马**,被告贺**提交的证据表明贺**是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贺**向宋**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虽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材料中均使用此枚印章,健**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项目报审、验收中多次使用该印章未提出异议,健**司不认可该枚印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欠付宋**的水泥款应当由健**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被占用资金的损失予以支持,金额以人**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四年零八个月,为29400元×4.75%÷12个月×56个月=6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29400元、利息6517元,共计35017元。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贺**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7元,本院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宋**承担73元,被告青海**限公司承担3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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