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布*、才*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玉州检刑指辖(2014)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囊谦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囊谦县人民检察院以囊检刑诉字(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义西巴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才*,辩护人田*、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布*、才*和多某等人在杂多县城桥南的小卖部里(案发现场)喝酒,被告人布*和次*因有事先行离开了小卖部,后被害人尕*(死者)等人来到了小卖部,多某与尕*(死者)因琐事发生摩擦随后相互撕扯,才*见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布*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菜铺里拿了一把刀子,18时至19时之间,被告人布*赶到现场(小卖部),才*将刀子递给布*,布*进了小卖部后先是用刀把打了尕*(死者)头部一下,二人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布*用刀桶伤尕*(死者)的左侧胸部。才*等人将被告人布*拉开后驾车逃离现场。尕*自己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晚,被告人布*等人通过移动公司旁边的治安岗亭向杂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2日被害人尕*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致膈肌、脾脏、胰尾、结肠破裂、急性胸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布*、才*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布*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尕*具有过错,被告人布*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在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自首,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布*、多*等人相约到杂多县萨呼腾镇新城区的草地上喝酒,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布*、多*和在路上遇到的才*、次*等人又到杂多县**南岔路口的小卖部里喝酒,中途被告人布*和次*因有事开车先行离开了小卖部,18时许被害人尕*(被害人)等人来到了小卖部,多*与尕*(被害人)因琐事发生摩擦随后相互斗殴,被告人才*见状走出小卖部到旁边的菜铺,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布*打电话,告知其兄多*与尕*打架,让被告人布*赶快来,并在菜铺的冰柜上拿了一把刀子,被告人布*闻讯后驾车赶到小卖部,才*将刀子递给布*,布*进了小卖部后先是用刀把打了尕*(死者)头部一下,二人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布*用刀桶伤尕*(被害人)的左侧胸部。才*等人将被告人布*拉开后,众人驾车离开现场。尕*也自己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晚,被告人布*向杂多县公安局设在移动公司旁边的治安岗亭投案自首。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尕*因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才*在听闻尕*因救治无效死亡消息后,于当天向杂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为尕*(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致膈肌、脾脏、胰尾、结肠破裂、急性胸膜炎、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布*接到才某的电话后,驾车赶回杂多县城萨呼腾镇桥南岔路口的小卖部,接过被告人才某递的凶器(刀子)与尕*(被害人)发生斗殴,并用刀桶伤尕*(被害人)的左侧胸部。当日晚,被告人布*在家人的劝解下向杂多县公安局设在移动公司旁边的治安岗亭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0日18时许,在杂多县**南岔路口的小卖部,被告人才某、多*等人一起喝酒,尕*(被害人)进入小卖部后,主动挑衅与多*发生斗殴,被告人才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布*打电话报信,并在菜铺拿了一把刀子,交给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布*。被告人才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杂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三、证人多某、次*、东*(小卖部老板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才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布*打电话报信,并将刀子交给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布*,布*拿刀具与尕*(被害人)发生厮打。

四、证人闹*、罗*(又名老*)证言证实,被告人布*、才*等人在小卖部喝酒并且都喝醉了,扬言“谁进小卖部就打谁”等。

五、证人仁*、永*证实,在的麻辣烫店吃宽粉时看见小卖部出来几个人,当时布*手持刀具;并指认抛弃作案工具(刀具)的地点。

六、由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刑)鉴(法病)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第九肋骨间,致膈肌、脾脏、胰尾、结肠破裂、急性胸膜炎、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七、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27cm刀子,被害人尕*的血衣两件、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被害人尕*的衣着及伤害部位。

八、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以及周围环境等,并依照群众提供的线索,发现抛弃的作案工具。

九、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持刀人为被告人布*。

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由来以及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十一、两名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由囊**守所出具的关于两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举证,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尕*(被害人)左侧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布*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布*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在尕*(被害人)与多某打斗时,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布*赶到案发现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刀具)交给被告人布*,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才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布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才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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