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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公司与青海**信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青海**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月,经原告**公司与被告**侨公司业务经办人卫闯闯洽商,由西**公司为青**侨公司承揽的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黄南州牙同公路E标项目部工地供应10KV电力电缆及真空开关等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西**公司为青**侨公司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相关内容。《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青**侨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300000元购货款,并称西**公司先发货,待货到后立即支付剩余全款。2013年2月7日,西**公司将8200米10KV电力线缆从电缆生产厂家发运至黄南州工地交付给了青**侨公司,其余的真空开关等设备从西宁相关单位采购后发运至青**侨公司的黄南州工地。但青**侨公司收到货后未将剩余货款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侨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104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055.30元。2、被告**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侨公司口头答辩称:卫*闯是挂靠在青**侨公司,利用青**侨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其与西**公司签订合同是经青**侨公司授权,但其接收货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青**侨公司未接收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侨公司签订一份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购销合同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青**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300000元货款。2013年2月7日,卫闯闯**侨公司签收了亚星线缆发货的8200米线缆。后西**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卫闯闯接收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西**公司主张的货款104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055.3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卫*闯接收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原告**公司主张:青**侨公司认可卫闯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公司的授权,那卫闯闯接收货物也应是职务行为。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亚**公司发货单,欲证明西**公司已将8200米线缆发货,并由青**侨公司的卫*闯签收的事实。3.中**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青**侨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侨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卫闯闯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对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人一栏的签字确认并不是西**公司,亚星线缆与青**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提货栏中的提货单位是青**侨公司,卫闯闯的收货行为是无权代理,且是否是卫闯闯本人签字也不能证实,青**侨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也无法证实。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黄南州牙同公路E标项目部为卫闯闯挂靠青**侨公司时承揽的项目,该项目部是青**侨公司设立的。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300000元是否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电子回单的付款时间与本案的合同和发货单缺乏关联性。

被告**侨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青**侨公司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卫**代表青**侨公司与西**公司签订的。青**侨公司认可卫**挂靠在其公司对外承揽业务,且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黄南州牙同公路E标项目部为卫**挂靠青**侨公司时承揽的项目,该项目部是青**侨公司设立的。现青**侨公司质疑卫**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经释明青**侨公司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卫**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于青**侨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西**公司支付300000元,虽青**侨公司以该300000元非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提出质疑,但其不能提交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卫**的收货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二)关于原告西**公司主张的货款104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055.3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电子回单,青**侨公司应当向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055.30元。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合同对产品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亚**公司发货单,欲证明西**公司已将8200米线缆发货的事实。3.中**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青**侨公司已支付3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侨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总标的是1341100元,但卫闯闯仅收到8200米的线缆,共计1270000元,无真空开关、跌落式开关及隔离刀闸的接收清单,且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对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人一栏的签字确认并不是西**公司,亚星线缆与青**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提货栏中的提货单位是青**侨公司,卫闯闯的收货行为是无权代理,青**侨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也无法证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侨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西**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供10KV电力线缆8200米、真空开关4组、跌落式开关9组及10KV隔离刀闸2组。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卫闯闯签收的8200米10KV电力线缆,而不能提交其已将真空开关、跌落式开关及隔离刀闸交付青**侨公司的相关证据,故青**侨公司应向西**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971000元。关于原告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因双方均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变更为货到付款。故青**侨公司在收到西**公司8200米10KV电力线缆后就应当支付货款,但青**侨公司未支付,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数额为116520元(971000元×6%×(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

综上,本院认为:西**公司与青**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确认。西**公司依约履行了10KV电力电缆8200米的供货义务后,青**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向西**公司支付货款971000元的义务,青**侨公司应按货到付款的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而未付,其应当向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旺**有限公司货款97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1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2元,被告青海国**护有限公司负担14249元,原告西安旺**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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