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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诉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富兴路1号的“朗悦·新天地”住宅楼楼盘西1101室的房屋一套。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原、被告签订的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8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辩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认购申请表》,后被告(反诉原告)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其投资开发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富兴路某某号的“朗悦·新天地”住宅楼楼盘,并导致“朗悦·新天地”住宅楼楼盘西1101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在约定的时间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递交了退款申请表,原告(反诉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退还意向认购订金,期间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个人认购申请表》。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个人认购申请表》,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签订了编号为: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自愿申请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富兴路某某号“朗悦?新天地”住宅楼楼盘西某某室房屋,意向认购订金120000元。意向认购订金全额冲减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缴纳了认购订金120000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导致不能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尚未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个人认购申请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个人认购申请表》、收据、转账凭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的情况下,销售“朗悦·新天地”住宅楼楼盘,并导致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现双方均要求解除编号为: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20000元是“意向认购订金”,《个人认购申请表》解除后,意向订金应予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意向认购订金12000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双倍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L201300141号《个人认购申请表》;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意向认购订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支付违约金280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450元,共计2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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