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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海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跃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2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费用43452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海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单位的“项目部专用章”系全勇私自刻制,对合同所盖印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供给被告陕西第**海分公司,被告陕西第**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陕西**公司、陕西第**海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费用434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请求,因违约金100000元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及费用43452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9145元,已减半收取4573元,由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系全勇个人私刻,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关系;二、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委托青海**事务所审核国园核桃园的支模数量,审核结果显示支模数为3030.75平米,远远少于海跃经营部提供的数目,且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从未收到过来自海跃经营部的任何建筑模板、方木,一审法院未对海跃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尽到完全审查义务,依照存有异议的证据认定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利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陕**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认为全勇私刻公章、私自签订合同有诈骗嫌疑,已向化隆县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该案现在处于收案初查阶段,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化公(刑)受案字(2015)271号,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跃经营部辩称: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了陕**公司及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的公章,且有其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海跃经营部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建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虽然对海跃经营部与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陕十建青海分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及供货数量均持有异议,但对合同中所涉货物实际用于该公司的施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建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与海跃经营部在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上述合同中欠付货款、费用及违约金的金额已予确认,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费用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其所持项目专用章虚假,供货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提出全勇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等上诉理由,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建公司、陕西十建青海分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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