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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异议12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元素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青01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元素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称,挂靠在二异议人名下的全勇私刻公章、虚构事实侵占异议人的财产,全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异议人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异议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出此事实,并申请一、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故申请我院对该案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该案在一审期间异议人提出全勇私刻公章,但又不对该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放弃了权利,异议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在二审期间异议人提出对全勇涉嫌合同诈骗已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中止执行,首先无事实依据依据,其次异议人如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但再审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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