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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格尔**有限公司、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李*强系鑫鼎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矿区作业期间,被告将一台952型铲车交付给原告帮忙管理,截止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铲车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203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怠于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鑫**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出租人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鑫**司从乙方许*处租赁临工953工程机械用于小南川铁矿(鑫**司矿区)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李**委托原告代为管理952型铲车一台。2014年10月23日双方对代管的铲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费用共计120203元,结算单确定2014年8月费用21484元、9月费用14340元、10月13850元,被告李**在该结算单中书写“截止2014年10月23日,李**952铲车共欠许*现金壹拾贰万零叁百零壹元整(120301.00元),李**”,鑫**司法定代表人李**亦在该结算单中注明“2014年8月、9月、10月铲车费用49674元,此费用已核实,证明人:李**”。

另查明,被告鑫**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2014年1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与被告鑫**司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李**达成口头协议,代为保管被告李**交付的952型铲车,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可证实被告李**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3日李**952铲车共欠许*现金120301元,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结算单中签字证明核实铲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该款被告李**理应承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保管铲车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然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证明铲车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交付给原告保管的952型铲车系被告鼎*公司所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鼎*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铲车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许*铲车保管费用120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格尔**有限公司支付铲车保管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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