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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异议11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青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称,挂靠在二异议人名下的全勇私刻公章、虚构事实侵占异议人的财产,全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异议人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异议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出此事实,并申请一、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故申请我院对该案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异议人虽然以全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理由申请中止执行,但在该案一、二审期间异议人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货物实际用于异议人的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且异议人与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在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上述合同中所欠付货款、费用及违约金的金额已予确认,并加盖了二异议人的公章。故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中止执行,首先无事实依据依据,其次异议人如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但再审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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