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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格尔木**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英诉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英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英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联营模式对外招商,原告得知后,欲在被告四楼经营餐饮。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口头联营意向协议,当日被告以广告宣传费名义收取原告10万元,声称是原告的入场押金。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被告将该10万元写在了柜位装修费一栏,原告提出质疑,被告解释说只是一个写法,入场押金收取时有的写成装修费,有的写成入场押金,合同是统一的,由于合同上没有入场押金一栏,因此在合同上将入场押金都填在柜位装修费一栏。同时被告还解释说,如果联营户根据经营项目需要对自己的场地及柜位进行专门装修的话,依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是由经营户自己进行装修,费用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装修,所以合同中虽然写了柜位装修费,但并没有对柜位进行装修,合同到期后自然会将10万元的入场押金退还给联营户。原告考虑到自己的经营项目不需要专门装修,同时又看到其他需要专门对柜位进行装修才能经营的联营户在签合同时被告收取的不同名义的钱也都写在柜位装修费”一栏,但都是自己对柜位进行了装修并且自己承担了费用,原告由此相信了被告对柜位装修费”只是一种写法的解释。但2015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全体联营户发出不再联营的通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该10万元,被告以其中8万元用于原告经营的柜位装修为由,只同意退还原告2万元,并称签订合同时收取的10万元系柜位装修费而非入场押金。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10万元在合同到期后不退还,原告不会与被告签订《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但即便如被告所述,该款系柜位装修费,而原告经营的餐饮被告仅提供的是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操作间,其除了在开张后按照卫生局检查需要为原告配备了金属货架一座、三孔水池一个外,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专门装修,故仍应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2015年6月、7月营业款7796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8%后,应当返还原告的6392.72元被告亦扣押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营业款6392.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营业款已退还,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6392.7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被告明**司已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联营专柜的位置、面积:甲方(明**司)将购物中心四层四区的场地,供乙方(程洪英)作为展示、推广、销售联营产品的营业专柜位。第五条D款第(2)项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柜位装修费10万元,该处记载为装修费10万元,实际上包含但不限于装修费用,同时包括设备、广告宣传等费用。原告所述柜位只有15平方米的情况不属实,该15平方米只是原告加工食物的操作间,合同约定的联营专柜为购物中心四层四区430平方米。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装修费属实,但在原告交纳装修费前的2014年1月22日,被告已向装修施工队预支装修工程款50万元,被告对购物中心四层四区美食城”装修共投入装修费60万元,制作设计费2万元,设备款33250元,并进行了天然气安装。被告的装修包含了整个四层四区的墙面、吊顶、地板砖、灯饰、收银台,原告操作间的抽油烟机、水槽、金属货架,四楼所有经营者共用的大厅、餐厅、洗碗间、消毒柜、电热水器、碗柜等。2014年7月中旬装修完毕。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开始营业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退场。在此期间,原告对装修及装修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按约对合同中约定的联营专柜进行装修,并向原告交付经营场地,合同第十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到期履行完毕或因第十七条原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乙方在甲方场所的全部装修、改建、添附等,甲方不予折价补偿,由乙方恢复原状或由甲方无偿收回。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装修费1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票据记载为广告宣传费”。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二、乙方(程**)引进的品牌为无名缘”,品类为餐饮。三、联营专柜的位置、面积:甲方(明珠公司)将位于购物中心四层四区的场地,供乙方作为展示、推广、销售联营产品的营业专柜位,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品类。四、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共计12个月(补充:根据甲方具体营业时间顺延)。五、利益分配方式:A甲方按销售额的20%扣点提取毛利;……D(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柜位装修费10万元整。……六、货款结算:1、乙方柜位的销售收入均应由甲方统一收银,使用甲方统一发票,乙方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乙方不得自收销售货款,不得漏缴,否则一经查实,将按交易额的5-10倍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者甲方解除与乙方的合同,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5、双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经营的结算周期为30天,甲方按商场财务规定的各部门结算日期向乙方结算支付货款。……八、场地装修:1、乙方负责自营区域和专柜场地上的设计、建筑、装修,并承担所有费用(含安装附加费用,如设置围挡、电路增容及超标准用电等费用);2、乙方专柜的装修设计,应服从商场的总体规划和格局,须按照要求时间提供装修图纸(包括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电力图、材质说明),并填写《进场装修申请表》,甲方对上述图纸审核同意、书面确认通知乙方后,乙方方可进行必要的场外准备,并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3、如果在甲方书面通知前乙方自行开工,责任由乙方自负。正式施工期间,乙方应派员工监工,以维护商场安全,甲方并可随时检查。装修期间因装修引起的各种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4、装修期间专柜区域要求整洁美观,必须使用甲方认可的围挡严密遮蔽专柜区域,隔离噪音及灰尘;5、乙方在装修之前应当向甲方交纳专柜装修押金2000元,发生损毁甲方及第三方设施设备财务可从该装修押金中予以支付,不足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装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未发生任何损害赔偿事宜的,甲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装修押金;6、甲方可随时要求停止任何甲方认为危险、损坏甲方财产、滋扰其他专柜或影响商场正常营业的施工作业;7、乙方对专柜内的装潢设施应定期维护,在装潢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维护,如乙方怠于维护而影响经营或商场整体形象,甲方可进行实施维护,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费用发生的当月可在乙方货款中扣除;8、乙方装修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消防设施,也不得占用、阻挡、封堵消防设施。……十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诉责任和要求赔偿:(1)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柜位的;(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的;(3)除本合同规定以外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诉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乙方拖欠支付甲方的各种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欠缴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反甲方统一收银制度,私收货款、截留、转移货款、逃避国家税收、损害甲方声誉的,或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经营业类、品种、品牌的,或将柜位转租、转让或以变相方法提供第三人经营使用的,或与客户场内洽谈场外成交业务,转移货款的,或欺诈促销的,按乙方违约追究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额十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三千元时按三千元算;(3)乙方不接受甲方管理,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4)除本合同规定以外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5)违约金可以在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3、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引起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八、其他约定:3、本合同到期履行完毕或因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原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乙方在甲方场所的全部装修、改建、添附等,甲方不予折价补偿,由乙方恢复原状或由甲方无偿收回。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室内装修施工队支付购物中心四楼美食城装修款5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装修款10万元。装修内容包括购物中心四楼四区的墙面、吊顶、地板(砖)、灯饰、柜台、收银台、四楼各经营户共用的餐厅、洗碗间、原告操作间内的墙面、地面、吊顶。被告为原告购置操作间抽油烟机、水槽、金属货架,为四楼四区各经营户购置共用的消毒柜、电热水器、碗柜、餐桌、餐椅等。装修期间原告自行制作了门头招牌。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开始对外营业至2015年7月18日双方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退场。

上述事实有《收据》、《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做帐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票据记载为广告宣传费”的10万元与《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中的柜位装修费”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柜位”是原告15平方米左右的操作间还是四层四区的问题,双方已在《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联营专柜的位置、面积:甲方将位于购物中心四层四区的场地,供乙方作为展示、推广、销售联营产品的营业专柜位”,可知原告的营业专柜位为四层四区,柜位装修应涉及整个四层四区,而不仅仅为15平方米左右的食品加工操作间,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10万元是否为柜位装修费”的问题,双方已在《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第八条场地装修部分对原告负责对自营区域和专柜场地上的设计、建筑、装修,并承担所有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除交纳10万元和自制无名缘”门头招牌外,并未对四层四区(包含自营区)进行装修,结合《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第五条D款(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柜位装修费10万元整”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未履行合同第八条场地装修的相关条款,而由被告统一规划、装修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四层四区各自营区及公共区域装修和添置设备,支出装修费60万元及其他费用,故被告关于该10万元为柜位装修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柜位装修费”解释为只是一种写法,实际是入场押金,合同到期后自然退还”,现合同到期故应予返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在《明珠百货联营合同书》第十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乙方在甲方场所的全部装修、改建、添附等,甲方不予折价补偿,由乙方恢复原状或由甲方无偿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格**限责任公司退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程**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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