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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宁市城中支行与青**乐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7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下称农**支行)与被上诉青**乐医院(下称康**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陈*,康**院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01年9月24日,农**支行与康**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西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农**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农**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441元,退还农**支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支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宁*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件。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三次之后,突然提出我行与康**院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在西**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1)市证经字1361号和1362号],依法应当先去西**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该院受理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后我行依裁定书去西**证处申请强制执行时,公证处答复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公证处不予受理,且坚持不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又无法通过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造成没有渠道主张权利,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院答辩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与判决具有执行效力,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条件下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第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农**支行与康乐医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经公证机关公证,属于依法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农**支行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径直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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