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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方**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11年4月到方**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下拉秀镇塔玛村工地干活,担任钢筋工工作。2011年4月26日,周**在工地转运钢筋时受伤,同年4月27日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自动出院后于同年4月30日到中国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3703.38元,购置轮椅等医疗器械发生费用4588元。方**司共计支付周**费用38000元。2011年11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玉劳险字(2011)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为工伤。2012年6月6日青海省**委员会作出致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2年9月18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及致残鉴定书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54号仲裁裁决书。方**司对玉树州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及青海省**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西宁**裁委员会依据其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第(2012)54号仲裁书违反相关规定,向本院起诉,并向青海省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行政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周**为童工,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玉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适用依据错误,周**伤害事宜应依据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故决定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玉劳险字(2011)11号工伤认定书。后本院以非法用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依法驳回起诉。周**于2014年6月再次申请仲裁,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司支付周**医疗费10291.38元,治疗期间生活费40280.5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赔偿金520548元。后方**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就青海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致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向该委员会核实,工伤伤残等级及非法用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致,均按照工伤鉴定标准予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于2011年4月在方**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下拉秀镇塔玛村工地干活,担任钢筋工工作。工作时未满16周岁,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方**司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周**为童工,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后,方**司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就周**相关费用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关于一次性赔偿金,因周**伤残等级为二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予支持一次性赔偿金520548元(37182元*14倍);其主张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因周**受伤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故应予支持40280.5元(3098.5元*13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330元(22天*1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875.2元,依据周**伤情及护理程度,主张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周**提交的票据,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3703.38元,购置轮椅等医疗器械发生费用4588元,扣除方**司方已支付的38000元,还需支付10291.38元。对周**主张交通费的诉求,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2000元,其中部分过路费票据及无正规发票的收条,不予确认。至于方**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伤残鉴定结论依据工伤所做,现工伤认定被撤销,故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经本院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工伤鉴定及非法用工鉴定所依据标准一致,均按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且方**司就此并未提出复议,故其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方**司支付周**医药费10291.38元,治疗期间生活费40280.5元,护理费1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赔偿金520548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88325.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其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周**工伤认定已被撤销,工伤鉴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第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00元的交通费判决超过周**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周**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方**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依据当时周**事发工地的项目经理及工友的证人证言、用工工时单、收条之间能相互印证2011年4月周**到方**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下拉秀镇塔玛村工地干活,担任钢筋工,于2011年4月26日周**在工地转运钢筋时受伤的事实。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玉劳险字(2011)11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是因周**未满16周岁为童工,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认为玉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适用依据错误,周**伤害事宜应依据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而撤销销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玉劳险字(2011)11号工伤认定,但并未否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方**司与周**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周**以非法用工劳动争议经仲裁后,方**司不服该仲裁提起的再次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且在该次仲裁时周**主张交通费合计5392元,原审法院依据周**的交通凭据判决酌定方**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处理适当。另经原审法院核实工伤伤残等级及非法用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致,均按照工伤鉴定标准予以鉴定,故原审法院以周**构成二级伤残核定各项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方**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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