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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司与祁**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民法院于2015月3月13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祁**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供**山公司与需方青海鑫**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签章,需方由鑫**司签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五次对账,并确认鑫**司共计欠款1345370元,上述款项经祁**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青海鑫**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海**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合;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欠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6日,祁**公司与鑫**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落款处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签章,但合同中载明的供方是本案原告祁**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由祁**公司履行的,而且祁**公司与鑫**司还在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签署了五份对账单,对双方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祁**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在鑫**司欠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主张权利。鑫**司所持祁**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祁**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时间记载为2012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本案原告祁**公司向递交民事起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违约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祁**公司与鑫**司签署了五份对账单,对双方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确认鑫**司共计欠款1345370元,对双方欠款的数额,应予确认。鑫**司所述2014年12月31日向祁**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原告未扣除的主张,因2015年3月13日,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07号案件中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鑫**司认为该公司设备材料处无权与祁**公司签对账单,并且不认可该对账单,但未提交其与祁**公司之间供货、付款、欠款数额的证据,故其所持的不认可对账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祁**公司主张违约金165481元,被告鑫**司要求核减,经核实,鑫**司2012年12月10日认可欠款1345370元,祁**公司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6.15%,共计16548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从法定,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祁**公司主张的165481元违约金,已经低于上述法定标准,故不再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1345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被告青海**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45370元,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中是由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签章,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依据本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销售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且签订对账单,上诉人与甘肃祁**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最终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关于欠款数额。(2015)宁*二初字第07号生效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案中主动提出减少了诉求,视为被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的主动放弃,后果应自己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祁**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鑫**公司是否应向祁**泥公司支付货款1345370元及违约金165481元。

1、关于祁连**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祁连**限公司系甘肃祁**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祁**公司为供方与鑫**司为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祁**公司作为供方向鑫**司实际履行了供应混泥土的义务,鑫**司支付部分货款,祁**公司开具发票,经祁**公司与鑫**司对付款和欠款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祁**公司有权向鑫**司主张剩余货款,一审对此节认定正确。鑫**司诉称祁**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鑫**公司是否应向祁**泥公司支付货款1345370元及违约金165481元。

《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祁**公司作为供方向鑫**司实际履行了供应混泥土的义务,鑫**司支付部分货款,鑫**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鑫**司诉称向祁**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另案已做出处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鑫**公司向祁**泥公司支付货款1345370元及违约金165481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鑫**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108.33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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