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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浙江省东**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司和南**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负责人黄**、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起,建**司依加盖有“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向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标有“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等钢材,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张**签收;该合同对供货方式、钢材价格、货物验收及运费35元/吨、吊装费15元/吨、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司陆续向该工地供货,其中应收货人的要求将部分钢材送至钢材加工厂。至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26日,建**司与“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对供应的钢材种类、吨位、单价及欠付钢材款进行了核对,由建**司及该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陈**亦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建**司供应钢材总计438.159吨,总价款为1440921.40元,扣减已支付650000元,尚欠钢材款790921.14元及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未付。

另查明,南方**分公司系湟中县多巴镇的“湟庭盛世兴业城”1号、3号楼的承建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了《购销合同》。首先,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而南**司青海分公司承建了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1号、3号楼的事实属实,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及建**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南**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地点确为“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其次,建**司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建**司依据合同约定确已实际将钢材送货至南**司青海公司在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3号楼工地;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南**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未设立“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的分支机构,且公司均由其自行施工,未对外转包等形式,亦未与建**司签订《购销合同》,从未接受建**司钢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建**司要求南**司青海分公司支付钢材款790921.14元及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司主张违约金237276.42元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所欠货款数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90921.40元×6%=47455.28元),上浮30%(47455.28元×30%=14236.58元),合计为61691.86元,由南**司青海分公司承担。遂判决:南**司青海分公司、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司钢材款790921.14元、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并承担违约金61691.86元,合计874521元。

上诉人诉称

南**司及南**司青海分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判认定的钢材款、吊装费等数额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本案所涉钢材全部运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有人伪造了公司印章签订了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海分公司系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1号、3号楼的承建方,经当庭质证,视频资料显示该公司以“浙江南**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该公司对于相关人员瞿**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经向瞿**核实,其认可上诉人建**司一审诉称的事实,《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陈**与其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建**司一审出示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南方**分公司与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南方**分公司和南**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司支付钢材款、吊装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上诉人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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