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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姜**与海东市**事业管理局给付增加养老金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姜**诉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乐都区社保局)给付增加养老金一案,由海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乐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周**、姜**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海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发回海东**民法院重新审理。海东**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周**、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登记,2016年1月4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及周**、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问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赵**、晏*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原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和1995年11月29日退休。2000年4月青海铸造厂破产,二原告多年来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青海铸造厂破产前就已经退休,对于原告提出增加养老保险工资,补发十几年来少发的养老保险工资和医疗保险费,并应得到保值的诉讼请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因前两个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故二原告提出的另外两个诉讼请求成为无本之源、无源之水,即要求被告**保局承担为此而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受理于法无据,先于执行也无法提起。故原告提出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和**保局都有职责的情况下,清算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已尽到他们应尽的职责,**保局一直坚持不履行他们应尽的法定职责。以下的事实情况完全可以证明:一、2000年厂破产时,**保局组织厂里部分职工开会,为什么只有**保局的人参加,你们的副局长讲话,清算组不让参加讲话。**法院在二审时提出有没证据,请问赵**他能否认吗?并且在会上我们就提出,**保局只让当时在职职工补交个人缴费,增加养老金,而同时欠我们的,不给我们办理,没任何法律依据。二、没多久,我们找到清算组负责人王**,他给我们的答复是:我们没管这事,是**保局办的,合法与否,我们管不住**保局。三、我们可提供清算组负责人王**的书面证据为:该问题我公司已做过答复,可涉及的养老金,不是我公司能够办理的事情,请转社保部门予以澄清。四、09年7月20日清算组负责人在有关部门的过问下,到**保局协调解决我们所提出的问题,**保局的副局长中午11:40说好下午上班谈,但是**保局说话出尔反尔,在原县政府办公楼,你局工伤保险办公室等了一个下午没见到你们一个领导的面。五、2015年我们每次交给法院的诉状所列被告都包括清算组,就是因为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和**保局都有权力和职责,把清算组列为被告,最少能够证明整个案件的过程。六、从厂破产到现在,我们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解决破产前的工资待遇问题,不知道法院为啥硬要给我们加上这一条,能否拿出证据。我们是在清算组与**保局一直协调不下的情况下,我们才诉至法院,我们完全可以说当初清算组并没有结算,是法院拖了多年的情况下于去年给我们出了个信访答复函,让我们向负责接受我们社保有关的政府部门反映。现在法院又提出我们的诉求不在受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保局的行为至始至终既违规又违法,欠我们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清算组已尽到他们的职责,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既是我们诉求理由,也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1、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最高法”法行”)函(1989)11号规定”-----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组织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的案子符合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的要求,而不应适用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2、判令被上诉人乐都区**保局履行社劳部(2001)20号第五款、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区**保局的答辩请求及主要理由与一审答辩一致,并认为,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周**和姜**原系青海铸造厂职工,1995年和1997年两人退休,2000年青海铸造厂破产,上诉人的诉求是补发养老金,补发的养老金是指2000年企业破产时当时在职退休职工和上诉人一样待遇的养老金差价。两上诉人退休时企业还未破产,其主张铸造厂应该给他们发绩效工资,铸造厂没有给他们绩效工资,他们也在企业破产时未交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也没有交,所以,被上诉人**保局只能按照当时企业上报的工资基数和政策给其发放养老金,2000年铸造厂其他职工按破产企业申报的标准他们不该享有。这事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资纠纷,**保局没有插手,也没有什么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什么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不是行政案件。二、本案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一审法院不应该立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案中没有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按照两个上诉人当时单位所报的标准发放养老金,没有具体的什么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保局只是经办单位,对两个上诉人工资标准和养老金只是按照当时铸造厂报来标准依法依政策给付,基数多少完全依据当时企业所报的情况和国家政策标准,**保局没有自由裁量权。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十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是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此案不同,此案中上诉人的养老金乐都区**保局是按当时铸造厂所报的标准发放的,上诉人主张的是按2000年企业破产时和当时在职退休职工同样的标准发放,这个不合情理的。2000年时两个上诉人都退休好几年了,铸造厂也没有报他们的情况,且铸造厂也未交两个上诉人单位养老金单位缴费部分,此事完全是企业和职工之间劳资纠纷,和乐都区**保局没有什么关系。四、假设此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两个上诉人在1995年、1997年退休,2005年才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两年内必须要起诉,被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此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五、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求是准确的。两个上诉人在退休前铸造厂没有发放绩效工资,从而导致整个工资标准很低的事实,此事应该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解决,企业破产时没有解决,现在企业都不存在了,上诉人当时的工资是多少、绩效工资是多少,**保局怎么知道,**保局只能按企业当时退休批复执行。按2000年铸造厂破产时退休职工标准给上诉人补发养老金,**保局作为养老金经办单位没有这个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政策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本案是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姜**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周**:”你认为,在2000年青海铸造厂破产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区**保局对你作出了什么具体行政行为,以至于你不服而将其诉至法庭?”上诉人周**回答:”2000年原青海铸造厂破产时,他们没有应将上涨的养老金和医疗金给我们上涨,我们就起诉了”。当法庭问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这样的行政行为时,被上诉人反驳认为,2000年原青海铸造厂破产时,上诉人早就已经退休了。按规定,厂里按比例缴纳了养老金,个人也按比例交纳了养老金,上诉人才能享受涨的养老金。厂里没有交纳养老金,是厂里的事情,政府没有权利给上诉人涨养老金,**保局也没有这个权利,这不是**保局的问题,所以,我们没有作出什么行政行为。

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厂厂人字(1997)第42号文件,厂人字(1995)第168号文件,旨在证明我们是按照退休批复的决定执行的;2、青海省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旨在证明我们是按照文件严格执行的;3、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档案表,旨在证明我们给退休职工是每月足额发放养老工资的;4、倪**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旨在证明倪**是2000年5月份退休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东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文处理批办单一份,证明海东社保局要求乐都社保局办理二原告反映的问题;2、青海**员会给省信访局的答复函一份,证明为了处理该事去过省信访局等单位;3、海东**民法院信访答复函一份,证明已向法院反映过该问题。并出示了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2、社劳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用于证明社保局有增加上涨养老金和医疗金的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姜茹兰系夫妻关系,均为原青海铸造厂退休职工,并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和1995年11月29日退休。2000年青海铸造厂破产,此后,被上诉人乐都区社保局按照铸造厂下发的厂人字(1997)第42号和厂人字(1995)第168号文件规定及铸造厂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二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和养老金。此后,二原告以2000年铸造厂破产时,未给其增加上涨养老金和医疗金为由,多年来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和1995年11月29日退休,与原青海铸造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0年原青海铸造厂破产,被上诉人按照铸造厂下发的退休文件核定的数额给二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和养老金,并未对其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并无为职工交纳和增加养老金和医疗金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社劳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也未赋予被上诉人在企业破产时增加上涨养老金和医疗金的法定职责。由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在企业破产时为上诉人增加上涨养老金和医疗金的法定职责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受案的前提是”没有依法支付”。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是要求按照厂破产时处理情况增加养老保险工资,并补发十几年来少发的养老保险工资和医疗保险费,并应得到保值。可见,其诉求实质为”增加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显然,其要求”增加养老保险工资,并补发少发的养老保险工资和医疗保险费”与”没有依法支付”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和诉求,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按照铸造厂下发的厂人字(1997)第42号和厂人字(1995)第168号文件规定及铸造厂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也一直给二上诉人按月足额发放养老金,并不存在不依法支付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增加退休至破产时的养老金的诉求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没有依法支付”的范畴,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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