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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天峻县舟群乡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因与被上诉人天峻县舟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群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周*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索*上诉称,请求:1.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舟政(2014)31号《关于三社牧民索*及六社牧民周*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舟政(2014)31号文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之有关规定,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是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依法只有调解的权利,调解未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而没有权利越过仲裁和诉讼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依法无权决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草场互换行为无效,而且第三人要求换回草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互换草场的相关证据既未在判决中列明,更未进行认定,明显是对查明事实的忽视;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依法只有调解权而无决定权的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错误维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舟群乡政府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是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舟群乡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决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周*述称,上诉人索*所说被上诉人舟群乡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与他所提交当时舟群乡政府同意两家互换草场的证明相矛盾。草场互换时周*本人并不同意,是其丈夫罗*(现已去世)同意,家里共有两个户口,丈夫户口上五人的草场同意跟索*互换,而周*户口上三人的草场并不同意互换,索*主动帮助办理两家草场互换后户口调换事项,将罗*、周*家两个户口转入六社并合为一个,此事周*当时并不知情。舟群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索*与第三人周*之夫罗*协商后,双方将自己承包的草场进行互换;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周*以其丈夫罗*未经其同意与索*互换草场为由,要求索*退还草场;舟群乡政府经调解无效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舟政(2014)31号《关于三社牧民索*及六社牧民周*草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该草场互换无效,双方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互相退还草场;索*不服该决定,依法申请复议,天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舟群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索*认为该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审判决未将复议机关天峻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天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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