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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马阿一色等与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德令哈市**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马阿一色与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德**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人民政府、德令哈市交通局、海西**输局、青**路局、海西州**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马阿一色及委托代理人文涛、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德**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原审被告德令哈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海西**输局委托代理人章**、青**路局委托代理人徐**(未到庭)、李**、海西州**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徐**、徐**、聂**三人前往希望村一沙坑处玩耍,此沙坑中有积水,徐**到水坑中游泳时不慎溺水死亡。该沙坑属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希望村的集体土地。案发时,该沙坑周围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德政办(2010)116号文件),2010年9月1日,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发来公文,其中内容: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责任。将原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承担的砂石开采行政管理职权划入市国土资源局;(三)加强的职责。……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及其国土资源管理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执法检查职责;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职责;(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场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察、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管理矿业权的上报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工作,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再查明,原告徐**、马阿一色及死者徐萌萌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马阿一色及死者徐**均系农村户口,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有误,不予支持,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6196.39元20年=123928元予以确认,其丧葬费26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庭审中希**委会认可涉案水坑系本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希望村村村委会系该水坑的管理者,对此应有管理和安全监督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希**委会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使受害人徐**在水坑内溺水身亡,故希**委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对被告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在事发时是否具有矿场资源的管理权限和义务,根据德政办(2010)116号文件,事故发生时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有以下权利和义务,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的主要职责,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职责,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承担规范土地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察、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被告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职责,应当组织对矿业权人勘察、开采活动进行管理,对违法开采矿产行为依法查处。被告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监督职责和管理责任,使受害人徐**在水坑溺水身亡,对此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10岁,系未成年人,原告徐**、马阿一色作为监护人未尽必要的保护义务,监护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人民政府、德令哈市交通局、海**通局、青**路局、海西州**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告系涉案水坑形成的实施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告系涉案水坑的组织者或管理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上述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村委会、被告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连带赔偿原告徐**、马阿一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749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马阿一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即1090元由原告徐**、马阿一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马阿一色不服原判上诉称,1、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赔偿,上诉人为德令哈市城镇居民,徐**从出生后一直和上诉人一起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比例划分由上诉人承担的比例过高,因本案是水坑形成后监督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措施,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所以管理者、监督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比例不当。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徐**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和丧葬费26052.5元,共计416032.5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不存在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人徐**、马阿一色向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辩称,坑是什么时候挖的,时间不太清楚,当初孩子不是在这个大坑里出事的,是在旁边4、5米处小水坑中死亡的,当时水深有1米左右,当地的派出所也有备案,孩子是自己去那里玩,然后才掉到水坑里面的,本人那时候不是村委会主任,具体情况不了解。

原审被告德令哈市交通局辩称,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西州交通运输局辩称,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局辩称,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事故发生地与我方承建的国防公路相距3.3公里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海西州**责任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参与2006年国防公路的建设施工,不是施工方。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公司不构成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徐**、马阿一色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适当。公司没有参加国防公路的建设施工,对徐**的溺亡不应承担后果;三、上诉人徐**、马阿一色是溺亡儿童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起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本案水坑系2006年取沙形成。而德令哈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7日才将沙石开采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二、假设上诉人不履行砂石开采行政管理职责,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其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德令哈市柯**民委员会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徐**、马阿一色对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的诉求。

被上诉人徐**、马阿一色辩称,本案是在2014年8月7日发生,当时下发的文件德政办(2010)116号已于2010年设置岗位职责,可以证明国土局是砂石开采的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监督管理者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德令哈市交通局、海西**输局、青**路局、海西州**责任公司均辩称,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和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离希望村200多米,离通乡公路150多米违法取砂形成的水坑之中;受害人徐萌萌系农村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希望村二社;2014年8月7日的上一年度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6196.39元,即死亡赔偿金为6196.39元20年=123928元;职工人均年收入为52104元,每月为4342元,即丧葬费为4342元6个月=2605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49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水坑中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上诉人徐**、马阿一色作为徐**的监护人,应根据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其私自到河流、沟渠、水坑等处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并教育和管理徐**不得在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到河流、沟渠、水坑等处游泳。由于上诉人徐**、马阿一色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徐**在远离村庄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土地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取砂的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监督和管理职责,对受害人徐**在违法取砂形成的水坑中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既不存在主观的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客观的共同侵权,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对此节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徐**、马阿一色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徐**、马阿一色承担70%的责任,即149980元70%=104986元,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即14998020%=29996元,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承担10%的责任,即149980元10%=14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马阿一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柯**民委员会、被告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连带赔偿原告徐**、马阿一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7495元;

三、被上诉人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马阿一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9996元;

四、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马阿一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9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徐**、马阿一色负担1526元(予以免交),由被上诉人德**村民委员会负担436元,由上诉人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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