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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种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种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种好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因承包原告打混凝土的工程因需生活开支、机械油费向原告借了3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5日,被告因需生活开支、机械油费又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5月3日,被告因给车上加油又从原告处借了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8份,拟证实当时结算工程款是跟张**、巨荣庆结算,与被告无关;

4、合同三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种好存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加油及工程生活开支,双方是工程预支款,但是工程到现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种好存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2012年12月11日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种好存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老板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2011年9月25日被告种好存又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2012年5月3日被告种好存又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老板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

另查明,德令哈中青红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怀头他拉西滩收费站西侧种植户生活区围墙、宿舍、库房土建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另于2012年12月11日德令哈中青红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再查明,庭审中对上述借款被告称,2011年给原告打工,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借款为预支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其称当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巨荣庆,然后由张**、巨荣庆负责支付,并提供工程结算单据复印件8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意见,有被告种好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借款为预支工程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种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5元减半收取,即537.5元由被告种好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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