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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西宁分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预拌的混凝土分车次的运至被告的工地。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707072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商砼款707072元,承担违约金200353元,合计9074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商砼款557072元,承担违约金200353元,合计757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欠原告商砼款527933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双票制,原告在2014年底前仅提供了2808877.53元的发票,2015年5月又提供了438763元的发票,到目前尚欠730008.47元的发票尚未提供,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三、我公司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支付了三次商砼款,总计是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16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007072元货款的事实,根据被告当庭答辩我公司确认被告之后支付450000元,现被告尚欠商砼款557072元未付;

证据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了的事实,出具结算单的前提条件是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则能证明我们已经将发票交给了被告;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以及结算付款时间,被告已经超过结算付款期限,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证据三、《说明》一份,拟证明合同中“两票”是指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两票,仅在2014年底前提供了2808877.53元的发票,2015年5月又提供了438763元的发票,到目前尚欠730008.47元的发票尚未提供,故我公司对余款未支付。另外,双方对货款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对账单而不是结算单,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不是用于结算欠款的,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3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两票制);工程主体正负零付所欠商砼款的70%以上,以后每月按照商砼实际用量结算,工程主体封顶后在40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技术要求及供应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00707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45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557072元未付。因双方对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的金额及是否交付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商砼款557072元予以确认,但辩解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提供剩余730008.47元的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故未支付商砼款557072元的意见,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557072元适格的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对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对商砼款进行了对账,还需另行结算后付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53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向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出具557072元的商砼发票和运输发票;

二、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557072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200535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76元,本院减半收取6438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承担2511元,被告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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