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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乐都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乐都**公司、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乐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第三人乐都**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乐**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徐登来,原审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郑**和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于交工之前完成;2、天然气以天然气公司确定时间为准。三**司与华**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三**司文昌小区1、2号住宅楼108户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每户收取2960元(即初装费2600元和报警器费用360元),并约定表前阀以前的产权归燃气公司。后被告乐都县**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收取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报警器费360元。之后将上述费用共计2960元交付给华润**公司。2009年9月份,由设计院设计的原告居住的楼房设计图中水表为旋翼湿式冷水表,后被告根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要求将原有水表拆除后,安装了700元的智能水表(其中从用户处收取650元,被告自行承担拆除原有水表价50元),并将水表费700元交付给自来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三**司收取原告天然气接口费、报警器费用、智能水表费属合法的买卖行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对天然气接口费、报警器费用和智能水表差价款由谁承担无明确约定,原、被告在交房时对上述费用产生纠纷后,原告最后仍然依照被告方要求全部交付了上述费用,可视为对上述费用产生纠纷后再次口头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方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受胁迫等民事行为无效的证据,应视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海东发改委价格(2009)510号文件关于居民天然气用户(含分户壁挂锅炉)管网建设:每户2600元(不含室内报警器费用),此标准为用户终端价格的规定及法院依法调取发改委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收取的天然气接口费2600元、报警器费360元是有政策依据的;被告三**司并无不当得利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肇庆市物价局不应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参照的意见因该意见仅能在上述辖区适用,不能跨省区参照适用,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收取650元智能水表的问题,原告居住的楼房设计图中设计的水表系旋翼湿式冷水表,后被告根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要求改装为价格700元的智能水表,旋翼湿式冷水表和智能水表差价为650元,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设计要求之外的差价;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焦点访谈记录和国**政部(2001)585号复印件禁止重复收费问题,本案中区政府对天然气公司、开发商就该工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从未拨款补助,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被告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全部转交给了华**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三笔费用,客观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查明被上诉人在交房时收取上诉人天然气接口、报警器、智能水表费用属于商业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对上述费用是否应当缴纳提出过异议,只是提出在购买该房屋时,天然气接口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于交工之前完成”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将上述费用全部缴纳过,而被上诉人在交房时以不交钱就不能领钥匙为由,强迫上诉人等再一次交纳,属于重复收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将重复收取费用认定为产生纠纷后的再次口头协议,认为是上诉人自愿交纳的,与事实和法律相悖;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重复收费的依据是原海东地区发改委(2009)51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天然气接口费用应当由用户“协商议定”,是一份定价标准,没有任何强制性条款,更没有明确表示应当由住户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的公正,枉法裁判,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共计3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阳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代收的上诉人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报警器费360元,水表费650元,合计3610元,已全部交付给华**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该公司向上诉人安装并交付使用至今;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收上述费用交给原审第三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后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客观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2)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原海东地区发改委东发价格(2009)510号“关于规范天然气用户管网建设费用的收费标准的通知”一、执行标准:“1、居民天然气用户(含分户壁挂锅炉)管网建设费:每户为2600元(不含室内报警器系统费用),此标准为用户终端价格。”的规定,华**公司收取该费用符合有关规定;(3)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表费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便于对使用水的计量和管理需要于法有据,且水表已安装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与自来水公司已形成了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称:原告郑**所在的文昌**图纸设计为旋翼式湿式冷水表,市场价值为几十元,系先用水后交费的水表。三**司为方便管理,在我公司的建议下安装了预付费性质的重庆TM卡智能水表。TM卡智能水表费是我公司与三**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华**公司称:我公司根据海东地区发改委东发改价格(2009)510号“关于规范天然气用户管网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和青**设厅、青**安厅、青海**监督局青建城(2002)19号“关于我省适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检测报警切断联动装置的通知”要求,与三**司签订了管道燃气建设合同,按合同约定向三**司收取了天然气管网建设费用每户2600元和燃气报警器费用每户360元。收取以上两项费用,均有明确的国家收费文件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对所有的用户收费标准均是一致的,其收费行为合理合法。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三阳公司收取上诉人郑**天然气初装费、报警器及智能水表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文昌小区公共设施包括内容。证明在总房价中已经包含天然气初装费、水表费等,被上诉人三**司以威胁方式重复收费的事实;第二组:1、全体业主关于小区不合理收费几点建议;2、县房管局“给文昌**委员会的答复”;3、投诉书;4、情况反映;5、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等住户多次主张权利后,三**司退还部分天然气接口费、水表费等费用的事实;第三组预售房订单。证明三**司初期将天然气接口费等费用包含在总房价内,后期由于房价上升,又将天然气接口费等费用单独向住户收取,且有明确书面说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三**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连贯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华**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上诉人郑**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虽然约定:水、电、天然气于交工之前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天然气以天然气公司确定时间为准。但该合同对天然气初装费和报警器费用由谁承担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提出天然气初装费、报警器费和智能水表费用已包含在被上**公司收取的总房款中,属重复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61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因对该费用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鉴于本辖区天然气初装费、报警器费用的交易习惯均由住户承担,因此,被上**公司代收天然气初装费、报警器费用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智能水表费,被上**公司按照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要求,将该住宅楼设计图中由其安装价值为50元的旋翼湿式冷水表拆除后,更换为700元的智能水表,其交付给自来水公司智能水表费差价650元,应由上诉人郑**承担。上诉人郑**因对被上**公司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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