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曹**、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5月份,在罗**承包经营平安县三合镇张其寨村砖瓦厂期间,曹**与罗**口头约定由曹**给罗**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炭,曹**于2013年5月至8月间给罗**供应煤炭347.27吨。2013年11月2日,经曹**与该砖厂负责生产的李**进行核算,确定罗**已给付曹**煤款50000元,剩余77500元。后罗**又给付曹**煤款30000元,尚欠煤款47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在曹**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曹**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曹**要求罗**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曹**主张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对价款履行期限和违约金没有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向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范围,故对曹**要求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曹**主张由李**给付煤款的请求,因买卖合同是曹**与罗**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同当事人是曹**与罗**,李**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对曹**要求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罗**提出由于曹**所供煤炭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从曹**煤款中扣款的抗辩主张,因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罗**提出自李**出具结算单后,其给曹**又支付煤款5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出具结算单后的收条罗**只提供了20000元的收条,鉴于曹**自认罗**给付30000元,故对出具结算单后罗**又给付曹**的煤款以30000元予以认定。据此判决:一、罗**给付曹**煤款47500元、承担利息5700元,合计5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罗**是经营砖厂的个体业主,但砖厂的生产和管理由李**负责。20l3年由张**介绍,罗**与曹**达成口头协议,由曹**为罗**的砖厂提供生产用煤,煤的质量应当达到6300大卡。后曹**将煤陆续运往砖厂,李**从厂里的账上支出50000元支付煤款。同时在曹**送煤的过程中,罗**也给曹**煤款合计30000元,对此情况,李**不知情,所以造成在2013年李**结算时,没有计算罗**已经给付的3万元,对此情况罗**与李**在一审中已陈述清楚,曹**的起诉状中也能体现这一点,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将李**支付的50000元,与罗**结算前支付的30000元混为一谈,后又将结算后罗**支付20000元,与曹**自认30000元混为一谈,造成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事实上李**从厂里付款50000元,罗**在西宁付款30000元,在结算后,罗**又付款20000元,实际欠款为27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47500元。对于李**的结算,罗**之前不知情,是因为罗**与曹**因煤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造成砖厂周边农民索赔,罗**支付赔偿2万元,对此曹**是知情的,所以在结算后,曹**从未依据结算,向罗**或李**主张过煤款。后经中间人张**协调,罗**才向曹**支付2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但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且对于付款的时间罗**并未承诺,一审判决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启辩称,罗**经营的平安砖厂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李**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给曹*启结算单内容清楚记载了罗**在曹*启结算之前支付煤款50000元,剩余77500元,之后,罗**又给付曹*启煤款30000元,尚欠47500元至今未付。罗**认为另外支付了20000元,但没有证据佐证。罗**认为曹*启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中认定了其中三车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从给付的煤款中已扣除了989.5元。罗**在结算单上承诺给付剩余煤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期满之前罗**又给付了30000元,拖欠剩余煤款47500元,按照2013年11月至2015年年度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6%计算两年的利息为57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陈述,其在平安县砖厂负责生产,结算的时候已支付了5万元,曹**所说的11月15日还清不是指还清欠款,而是换清领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李**出具结算单在记载了应付、已付、余款后,还注明“望11月15日换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罗**承包砖厂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11月2日向曹**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明确记载了罗**已给付曹**煤款50000元,剩余775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称李**在与曹**结算时已支付的5万元系从其承包砖厂的账面支出,因其提交的帐单系单方制作,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曹**认可结算后,罗**又支付了30000元,而罗**则认为在结算过程中,未将其向已向曹**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李**出具结算单据系代表罗**的职务行为,李**在出具结算单时应与罗**进行沟通,双方未有效沟通产生的后果应由罗**承担。故罗**还应向曹**支付剩余项款47500元。曹**依据结算单中记载的“望11月15日换清”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虽该约定不属于明确的还款时间,但从李**对于该记载的解释来看,是要求曹**在此时间把单据换清,故可以认定为罗**承诺在此之前还清款项的最后时间,曹**据此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罗**关于欠款数额认定有误,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