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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等六人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定鹏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那朝元、那丁*、温某某、张**、吕**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张**、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某某及辩护人胡*、上诉人张**、上诉人吕**及辩护人朱**、原审被告人那定鹏及辩护人雷**、原审被告人那朝元及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那丁*及辩护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2013年12月2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那定鹏、那朝元、那丁*、温某某、张**、吕**事先预谋进行抢劫,后六被告人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附近将一名单身女性确定为抢劫目标。六被告人分别行走在被害人的前后,当被害人薛某某行至海晏路22号巷道省**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人那定鹏、那丁*将被害人拉倒后抢走被害人红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6元、白色三星NOTE2(N-719型16G)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

2、2014年01月0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那定鹏、那丁发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尾随被害人江某某至中华五巷57号院内,二被告人分别隐藏暗处伺机抢劫,后被告人那定鹏趁被害人上楼之际,将被害人拉倒后拖出楼道单元门,抢走被害人背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00元、白色仿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

3、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那定鹏在被害人魏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家中留宿,次日早晨,被告人那定鹏趁被害人魏某某出门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中的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2755元。

另查,被告人那定*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那朝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被害人薛某某、江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抢劫、被害人江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抢劫的事实、被害人魏某某的财物于2013年11月8日被被告人那定鹏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那定鹏、那朝元、那丁*、温某某、张**、吕**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分别或伙同经预谋后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2014年1月3日凌晨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中华巷抢劫作案的事实及被告人那定鹏在本市城中区大新街邮政家属院魏某某家盗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及抢劫的财物和发还赃物的事实;

4、西宁**证中心宁**(2014)037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的结论》、宁**(2014)039号《关于对仿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的结论》、宁**(2014)140号《关于对黄金戒指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六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薛某某的三星牌N-719型16G手机价值3000元、被告人那定鹏、那丁*抢劫被害人江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价值600元、被告人那定鹏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2755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定*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那朝元、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及其他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受害人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那定鹏、那朝元、那丁*、温某某、张**、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那定鹏、那丁*参与作案两起,价值4306元,被告人那朝元、温某某、张**、吕**参与作案一起,价值35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那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那定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那定鹏犯数罪,对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那定鹏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系抢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吕**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那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那定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那朝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张**、吕**不服提出上诉;温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从犯偶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的辩护人对温某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上诉人温某某适用缓刑。张**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有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吕**,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吕**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从未参与抢劫的预谋、实施抢劫、分赃的任何过程,并有犯罪中止表现,要求二审改判。其的辩护人提出吕**在抢劫犯罪中应为从犯,且在犯罪中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那丁*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了本案第二起犯罪应为抢夺,且该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程序违法,且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那朝元的辩护人对那朝元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那朝元在三年至六年确定量刑起点。原审被告人那丁*的辩护人对那丁*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那丁*有自首情节、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8日凌晨3时20分许上诉人温某某、张**、吕**,原审被告人那定*、那朝元、那丁*,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附近将一名单身女性确定为抢劫目标,六人分别行走在被害人的前后,当被害人薛某某行至海晏路22号巷道省**有限公司门口时,原审被告人那定*、那丁*将被害人拉倒后抢走被害人红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6元、白色三星NOTE2(N-719型16G)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2、2014年01月03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那定*、那丁*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尾随被害人江某某至中华五巷57号院内,二人分别隐藏暗处伺机抢劫,后原审被告人那定*趁被害人上楼之际,将被害人拉倒后拖出楼道单元门,抢走被害人背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00元、白色仿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3、2013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人那定*在被害人魏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家中留宿,次日早晨,原审被告人那定*趁被害人魏某某出门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中的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2755元。另,原审被告人那定*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那朝元;2014年1月4日上诉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张**、吕**与原审被告人那定*、那朝元、那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那定*、那丁*参与作案两起,价值4306元,上诉人温某某、张**、吕**、原审被告人那朝元参与作案一起,价值35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那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持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那丁*的辩护人所持吕**、那丁*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已对上诉人温某某的自首予以认定后从轻处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所持自己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那丁*的辩护人所称那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那定*的辩护人所持那定*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定为抢夺,且该行为较轻,属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那定*伙同原审被告人那丁*在深夜使用暴力将准备上楼的被害人强行拉倒并拖至单元门,劫得财物,其行为已超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程度,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那定*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所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参与了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吕**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和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均在法定刑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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