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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都兰某某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都兰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合作社理事长陈某某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青杨、榆**、旱柳等各类苗木,2014年4月,原告先后将树苗运送到被告处,后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各类苗木价款共计744498元,被告已支付444498元,尚欠30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逾期利息126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辩称,我们从原告处购买了苗木是事实,经结算共计744498元,支付了444498元,尚欠300000元,但是由于树苗的存活率较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曾商定原告在补种8亩榆树成活后方支付300000元欠款,遂打下了该欠条。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苗木数和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苗木种类、数量和价格;2、收条两张,证明当时树苗运送过程中原告给付运货司机的运费;3、结算单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苗木款744498元;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侯某某苗木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合作社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当庭的证言,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要求原告补种苗木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马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与合作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存在矛盾,遂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质证意见,我们并不知晓这个清单,该清单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所以不予认可;证据2由于运送的树苗是原告侯某某负责,这件事情和本案关联性较差,所以不予认可;证据3结算问题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遂不予认可;证据4,欠条虽是我们出具的,但是双方口头协商的补种树苗问题没有在该欠条中表述,然而该事实有证人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后,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一)对证**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打欠条时,证人并没有自始至终在场,只听到了只言片语,不能全面完整的反应案件事实,再则证人回答法庭询问时,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苗木数量价格清单,未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是否是司机所书写,无其它证据相互应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4,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也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原告侯某某曾先后给被告合作社提供了青杨、榆**、旱柳等各类苗木,2014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各类苗木价款共计744498元,被告已支付444498元,尚欠30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苗木,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付余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补种树苗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花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兰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给原告侯某某树苗款300000元,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64元原告侯某某承担264元,由被告都兰某某专业合作社承担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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