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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钱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铅丝石笼,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铅丝石笼送到被告所在的甘肃省武威市工地,货款共计18.4万元,被告分3次已给付原告15万元,还欠原告3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原告卖给被告的铅丝石笼的铅丝规格不合格,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其中25000元货款,但被告现在确实没有钱,只能用剩余的铅丝石笼抵顶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合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铅丝石笼,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铅丝石笼送到被告所在的工地甘肃省武威市。货款共计18.4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还欠原告3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铅丝石笼规格不合格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铅丝石笼货款3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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