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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有限公司与青海庆**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设备,合同总价为510000元,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60%货款,剩余货款一年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153000元,剩余货款35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0元、利息损失7140元(357000元×3%÷12×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10000元的货物,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30%货款即153000元。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510000元的货物。

3、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1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庆*煤**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属实的,但原告供货情况需要核实,经我公司财务查账,只欠原告355013.67元货款,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357000元货款,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被告**公司对原告青**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庆*煤化公司对原告青**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发货清单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的员工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对发货清单提出异议,但被告公司经财务核查,认可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55013.67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故该发货清单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庆*煤化公司对原告青**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设备,合同总价为510000元,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60%货款,剩余货款一年保质期满后支付。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6月5日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价值51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30%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货款153000元后,剩余货款357000元已在被告公司挂账,但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关于“货到验收合格供货方开具全额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已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已于挂账;被告提出只拖欠355013.67元的辩解,因未提交已向原告首付货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拖欠的货款数额按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较为合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交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据的辩解,因从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至本案庭审结束,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在此期间,被告方并未提出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14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庆**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1元,由被告青**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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