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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慕蓝卡烘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烘焙店就餐时,因为餐厅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经西宁**民医院就诊治疗,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促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现已出院。经青海**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梁某某系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今后医疗费1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损伤致使经济损失36000元,共计人民币17136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烘焙店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店内摔倒因自己不小心所致;3、原告摔伤后,被告及时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16067.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关心看望。因此,被告方已完全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梁某某在被告西宁城西慕兰卡面包烘焙店就餐期间,在卫生间门口的走廊里摔倒,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青海**医院救治。2015年7月25日到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就餐场所的地面湿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则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导致纠纷产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西宁城西慕蓝卡烘焙店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翟某某;梁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6067.92元。

原告梁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票据、中国**公司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2、病历首页、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诊断经过的事实;

3、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书、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致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今后医疗费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4、西宁市城中区天星地下商城D区77号营业执照、原告梁某某与武**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人身因被告的侵权损伤,致使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西宁城**烘焙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12310.17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这部分医疗费已被医疗统筹支付,剩余15777.47元已由被告方支付;2、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单,说明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投保,这个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关;3、对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病例上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所以从病历记载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5、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其鉴定未按照国家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我们不予认可;6、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原告摔倒原因不予认可,鉴定未经过调查即对事件进行描述;7、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述不属实,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陪护需要加强营养,鉴定书中所述的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属实。8、对于营业执照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9、对于铺面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乙方“梁某某”的名字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不是由原告本人在经营该份租赁合同中的铺面并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

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内监控视频网盘,证明慕蓝卡面包烘焙店内地面并无水渍、无湿滑,原告梁某某系自穿高跟鞋未走稳而摔倒,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照片五张,证明慕蓝卡面包烘焙店有“小心地滑”安全提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梁**第一项医疗费诉求不属实,该费用12310.17元系按照医保统筹已由医疗保险支付,16067.92余元均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

4、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出于人道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67.92元,其他开支513.4元,共计16581.32元;

5、医疗费等票据,证明《费用清单》中所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西宁城西慕兰卡面包烘焙店内监控视频网盘,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段监控是剪切视频,不是原始的;2、对于照片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这是案发当日的照片;3、对于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用大部分还是由原告承担的,医疗保险所支付的是原告理应享受的,并不能说明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4、对于青**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青海**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六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这部分不应该包括在西宁**民医院住院费28087.64元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西宁城**烘焙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梁某某称被告对其没有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摔伤是由于被告地面湿滑所致,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其在门口及卫生间走廊处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标志的照片,原告认为是被告在事发后设置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西宁城**烘焙店称,原告摔倒的地面不存在湿滑现象,其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穿高跟鞋未走稳所致,且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看,被告摔倒的地方属监控死角,无法确认原告摔倒的原因,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以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实施有利于西宁城**烘焙店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其健康权益受损;但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并支付医疗费16067.92元。因此,酌情由被告给原告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公平原则。补偿费用酌情按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确定为宜。

关于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087.64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12310.17元,被告支付15777.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统筹的12310.17元,属重复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但也未主张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梁某某关于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2036.57×20%×20年=88146.2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数,即2327元÷30天×60天×1人=4654元,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虽对误工期间做了鉴定,但其未提交其收入及损失的证明,故对其经济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036.57元÷365天×90天=5433.6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19天×20元=38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15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有误,应以295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非过错责任,不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14263.95元。按照30%的补偿标准,即114263.95×30%=3427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给付原告梁某某补偿款34279.19元,已支付16067.92元,实际还应支付1821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西宁城西慕蓝卡面包烘焙店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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