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城西慕兰卡面包烘培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因与西宁城**烘焙店(以下简称慕蓝卡烘焙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10月2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慕蓝卡烘焙店赔偿梁**医药费123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今后医疗费1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损伤致使经济损失36000元,共计人民币1713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慕蓝卡烘焙店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左右,梁**在慕蓝卡烘焙店就餐期间,在卫生间门口的走廊里摔倒,后慕蓝卡烘焙店将梁**送往青海**医院救治。2015年7月25日到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梁**认为慕蓝卡烘焙店由于就餐场所的地面湿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梁**受到损伤,故慕蓝卡烘焙店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慕蓝卡烘焙店则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导致纠纷产生。后梁**、慕蓝卡烘焙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慕蓝卡烘焙店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翟宇中;梁**在住院期间慕蓝卡烘焙店支付医疗费160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慕蓝卡烘焙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慕蓝卡烘焙店是否存在过错。梁*莲称慕蓝卡烘焙店对其没有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摔伤是由于慕蓝卡烘焙店地面湿滑所致,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慕蓝卡烘焙店提交的其在门口及卫生间走廊处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标志的照片,梁*莲认为是慕蓝卡烘焙店在事发后设置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慕蓝卡烘焙店称摔倒的地面不存在湿滑现象,其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梁*连穿高跟鞋未走稳所致,且从慕蓝卡烘焙店提供的监控视频看,慕蓝卡烘焙店摔倒的地方属监控死角,无法确认梁*莲摔倒的原因,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以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梁*莲在实施有利于慕蓝卡烘焙店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其健康权益受损;但事发后慕蓝卡烘焙店及时将送往医院诊治,并支付医疗费16067.92元。因此,酌情由慕蓝卡烘焙店给梁*莲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公平原则。补偿费用酌情按梁*莲各项经济损失的30%确定为宜。

关于梁**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087.64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12310.17元,慕蓝卡烘焙店支付15777.47元。现梁**要求慕蓝卡烘焙店支付医疗统筹的12310.17元,属重复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慕蓝卡烘焙店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但也未主张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梁**关于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2036.57×20%×20年=88146.28元。营养费根据梁**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数,即2327元÷30天×60天×1人=4654元,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梁**虽对误工期间做了鉴定,但其未提交其收入及损失的证明,故对其经济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036.57元÷365天×90天=5433.6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梁**主张的19天×20元=380元予以认可。梁**要求的鉴定费315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有误,应以295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非过错责任,不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14263.95元。按照30%的补偿标准,即114263.95×30%=34279.19元。据此依法遂判决:一、慕蓝卡烘焙店给付梁**补偿款34279.19元,已支付16067.92元,实际还应支付1821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梁**负担1300元,慕蓝卡烘焙店负担5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慕蓝卡烘焙店处就餐摔倒是因为地面湿滑所致,为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慕蓝卡烘焙店应全额赔偿,不能因第三方补偿而免予赔偿,另原判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慕蓝卡烘焙店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3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46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今后医疗费1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损伤致使经济损失36000元,共计人民币165512元。

慕蓝卡烘焙店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慕蓝卡烘焙店提供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店内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且店内无水渍、不湿滑,而原判以慕蓝卡烘焙店无足够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梁**摔倒的原因,判决要求慕蓝卡烘焙店承担无过错经济补偿34279.19元实属错误,梁**无证据证明慕蓝卡烘焙店店内地面湿滑,对自已的诉求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另原判对赔偿费用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摔倒并不是慕蓝卡烘焙店的硬件设施所致,亦不是他人的加害行为所致,梁**上诉称在慕蓝卡烘焙店处就餐摔倒是因为地面湿滑所致,慕蓝卡烘焙店有过错,对此梁**未对地面湿滑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梁**虽提供了录音及通话记录,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慕蓝卡烘焙店存在过错,故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慕蓝卡烘焙店提交了其在门口及卫生间走廊处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标志的照片,虽然梁**称是事发后设置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应视为慕蓝卡烘焙店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作为消费者在行走过程中亦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基于梁**系在慕蓝卡烘焙店就餐时受伤,慕蓝卡烘焙店也无证据证明系梁**自身的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依法酌情判决由慕蓝卡烘焙店补偿梁**一部分经济损失适当,应予维持。梁**上诉所持医疗费用,应由慕蓝卡烘焙店全额赔偿,不能因第三方补偿而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梁**所主张的医疗费12310.17元,已由医疗统筹支付,故其要求对此部分费用由慕蓝卡烘焙店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判决补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分摊比例并无不当,故梁**所持判决数额过低及慕蓝卡烘焙店所持原判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728元由上诉人梁**、西宁城**烘焙店各承担一半,即梁**承担1864元,西宁城**烘焙店承担1864元,梁**预交的3728元,退回1864元给梁**,西宁城**烘焙店预交的3728元,退回1864元给西宁城**烘焙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