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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青海创**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晟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创晟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顾*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创晟公司不支付顾*全工资1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创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创晟公司的张**、顾*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创**司与陈**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创**司将位于果洛州玛沁县十字路口川西综合医院院内的洗浴宾馆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负责装修,总造价126万元,创**司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组织顾**等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创**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剩余工程款340000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260000元民工工资。后陈**和顾**等施工民工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督局投诉创**司拖欠工资。2015年1月28日,创**司洗浴宾馆项目负责人张**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果洛玛沁县路川西综合医院旁院内宾馆装修工地人工工资款:油漆工4万元、瓦工班8万元、电工班6万元,门安装工1.5万元,木工7万元,合计26万元整”。2015年3月16日,顾**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顾**与创**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工资1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00元、赔偿金17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4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顾**等人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督局进行投诉时递交了民工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载明顾**工作时间75天,每天工资240元,工资总额18000元,另加班工资2400元,工资合计20400元,已领取工资3400元,现尚未领取的工资为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司将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2005)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创**司具备法定资质,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加之创**司项目负责人张**代表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书写了《欠条》,应视为对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追认,亦证实创**司拖欠顾*全工资的事实。综上,创**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顾*全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创**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顾*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顾*全可以解除与创**司的劳动关系,故对顾*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顾*全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创**司应当支付。对顾*全的工资数额,创**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顾*全等人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督局投诉时递交的工资清单载明尚未领取的工资为17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顾*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创**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创**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顾*全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创**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半个月工资3600元,遂判决一、解除创**司和顾*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创**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顾*全工资17000元;三、创**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顾*全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

上诉人诉称

创**司上诉称,创**司将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陈**,一审时提交了分包合同,创**司与顾**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顾**当庭表示与陈**存在劳务关系,在这种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如认定创**司与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由创**司对顾**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的陈**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虽然不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范围超出了创**司一审诉请范围。创**司与顾**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创**司在一审当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之诉请,顾**也没有解除创**司与顾**劳动关系之诉请,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创**司不支付顾**工资1700O元、经济补偿金36O0元,并由顾**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顾*全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创晟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应适用有关于劳动法等方面的规定。创晟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创晟公司对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和张**代表创晟公司出具欠条及顾**工作时间、工资情况不认可外,创晟公司及顾**对其它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司将其承揽的洗浴宾馆装修工程转包给陈**,陈**为施工需要雇佣顾**等人在工地施工作业。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顾**同创**司除欠付劳动报酬外再无其他关系,对创**司与顾**等人之间的关系无须认定。创**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创**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支付拖欠顾**的劳动报酬17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开庭日2015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117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即一、解除创晟公司和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创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顾**工资17000元;三、创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顾**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

二、青海创**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顾*全劳动报酬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青海创**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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