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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娟与青海**限公司、第三人刘**、于**、杨**、千**、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刘**、千**、苏*、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杨**、刘**、千**、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青**贸委、青**政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青海省**责任公司(青三江财字(2003)11号)《关于上报青**集团运输分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报告》作出(青经贸企改(2003)567号)《关于对青**集团运输分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一、原则同意《青**集团运输分公司改制实施方案》。青**集团有限公司与青**集团运输分公司和丁香**任公司实施主辅分离,两公司合并为青海丁**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不再保留国有资产,与青**集团有限公司彻底断开产权及行政隶属关系;二、经评估,青**集团运输分公司、丁香**任公司合计总资产为387.27万元,总负债352.04万元,净资产35.23万元。1、按照国家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31名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付经济补偿金44.913447万元,以1:1的价值置换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35.23万元。2、对国有净资产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9.684万元,由丁**团予以补足。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转为职工债权或股权。

青**集团运输分公司和青海丁**公司两公司改制时,拟成立“青海**限公司”。改制后,因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企业名称重名,而将改制企业的名称更改为“青海**限公司”。

2004年1月青海**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刘**、于**、杨**、李**、苏*及耿**,注册资本为350000元,其中:刘**出资50000元,于**出资50000元,杨**出资100000元,李**出资50000元,苏*出资50000元,耿**出资50000元。2014年10月8日,青海**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0000元,同时将股东变更为刘**、于**、杨**、千**、苏*,刘**认缴出资1200000元、于**认缴出资1200000、杨**认缴出资5200000元、千**认缴出资1200000元、苏*认缴出资1200000元。

另查明,青**集团运输分公司分流人员共计31名,向娟系分流人员,应发放经济补偿金17459.36元。31名分流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均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向*主张其为青海**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本案中,向*主张其应当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并未实际发放,该经济补偿金作为了其对改制后新成立的青海**限公司的出资,从而该出资转移为股权,因此成为青海**限公司的股东,据此提起诉讼。因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已变更为青海**限公司的股金。**不具备股东资格,无股东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丁香**公司、第三人刘**、于**、杨**、千**、苏*主张向*不具有青海**限公司股东资格的答辩意见成立,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娟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根据改制文件规定,上诉人在改制时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但该经济补偿金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出资,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工商登记仅是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原判对此未予审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为青海**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于**、杨**、千**、苏*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关键问题即上诉人向娟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其提供的相关企业改制文件,仅证明企业合并后净资产为35.23万元及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44.913447万元、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转为职工债权或股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未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必然转换为对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的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的发起人具有共同成立公司,将经济补偿金转换为股权作为出资的合意并享有股东身份的事实成立。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均没有发放给职工个人,上诉人向娟作为改制企业的职工,对经济补偿金享有所有者权益,该经济补偿金具有债权性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向娟具有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向娟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向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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