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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核**产勘查大队与云南省**总公司、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普**、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及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详查勘探项目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及物探测井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程价款按照每米单价计算。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211019.1元,被告方支付80万元后,尚欠411019.1元工程款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11019.1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41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两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国有企业要付款必须有相关的票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票据导致被告无法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拒付款,若原告能提供发票,我方就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1.1双方签订的《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货款不含税款,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方不向被告方提供发票;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211019.1元工程款。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分包合同》二份。欲证明与原告相同的两家公司在开具了收款税收发票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开具税务发票,故被告方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欲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授权经营款项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索取税务发票。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而不能证明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所有工程款的税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义务向其提供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方均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一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二系国家的法律条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钻探施工技术要求、工程质量约定及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及每米单价计算,税金由被告方承担,约定合同所涉各种款项、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支付,均以人民币为支付和结算币种,均通过中华**国内银行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作为财务收款凭证。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总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1211019.1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被告对尚欠411019.1元款项的事实认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411019.1元,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老挝万象市巴根县钾盐矿勘查地质钻探合同》,明确约定税金由被告方承担,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作为财务收款凭证,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110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云南省**总公司对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察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11019.1元;

二、由被告云**察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支付以人民币411019.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支付工程余款,由被告云南省**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6元,由被告云**察总公司、云南省**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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