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廿初字第312民事判决书确定,洛阳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宁**限公司货物损失款150000元,洛阳旭**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1650元,共计15165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洛阳旭**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民廿初字第312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民廿初字第312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