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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青海省乐**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英诉被告青海省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不服乐劳仲案字(2014)12号部分裁决,(2014)乐民初字第97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机械化公司、水利局诉被告靳*英不服乐劳仲案字(2014)12号裁决,(2014)乐民初字第98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原告靳*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东*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英、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英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就在第三人乐都水利局从事卫生、锅炉供暖等勤杂岗位工作。除日常工作外还常年在乐都水利局单位门卫日夜值班,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和换休。2005年第三人乐都水利局新建办公楼后将原来办公场所交给被告机械化公司使用。经第三人乐都水利局与被告机械化公司协商,双方又安排原告继续在原办公场所从事原告以前的勤杂、门卫值班等工作,且一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2年,被告机械化公司所在单位办公场所改造,原告继续到被告机械化公司新的工作地点继续从事上述工作。2012年11月19日被告机械化公司单方面草拟了所谓”临时用工协议”并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3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机械化公司的解除所谓”临时用工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资。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以被告机械化公司为被诉人、乐都水利局为第三人向海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040元及赔偿金4760元;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元;四、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200元;五、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050元;六、以上第二至第五项支付费用合计61600元,因2002年至2012年10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第三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被诉人,因此以上费用由第三人支付50000元,由被诉人支付11600元。但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机械化公司、第三人乐都水利局未能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争议以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未予裁决。对原告主张的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未予支持。据此,原告对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二、三、四、五、六项服裁,要求被告机械化公司、第三人乐都水利局按该裁决二、三、四、五、六项履行外,还应承担因未能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按照原告自己已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773.20元,并判令被告机械化公司及第三人水利局按照原告今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至届满15年。二、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利益直接损失共计10956.31元。三、判令被告机械化公司及第三人水利局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69149.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原告自2002年10月在乐都水利局从事门卫勤杂工作至2005年,自2005年起由我单位、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水保站、抗旱服务队、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大峡渠管理所五个单位轮流发放至2008年元月份,从2008年又由我单位发放10个月,水保站发放2个月至2012年。从2013年1月起才开始由我单位单独发放工资,并且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和原告靳**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直至2014年4月1日将原告辞退。乐劳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都水利局辩称,原告没有锅炉上岗证,不可能从事锅炉供暖工作。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打扫卫生和门卫值班。原告工资的发放是由各单位轮流发放,没有固定的为一个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由水利局下属有独立法人的各单位轮流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只是打扫好卫生和门卫值班,不受我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无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和工作安排。另外,我单位是行政机关法人,被告机械化公司是我局下属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其他发放工资单位是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我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并且劳动法也没有连带赔付这一规定。从2002年到仲裁时原告从来没找过我单位主张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乐劳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保国兰的调查笔录一份;

3、原告代理人对许**的调查笔录一份;

4、乐劳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告和第三人从2002年起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起由各单位发放工资,以及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情况。

二、2005年水利局对靳学英工资发放的通知。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2005年10月18日乐都县水务局以书面形式通知桥北路水务局家属院各单位,2005年、2006年靳学英工资发放情况。

三、机械化公司解除临时用工协议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协议。

四、1、原乐都县水利电力局文件一份。

2、乐都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方向为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

五、1、青海省人民政府历次调整最低工资的决定。

2、海东地区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明方向为原告所提各项赔偿的依据。

六、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证明方向为原告主张养老和医疗保险计算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提出并不能证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不服裁。对二组证据提出水利局是协调,而不是指令的质证意见。对三组、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2年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一份。其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二、机械化公司收文登记表一份,证明发文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二号证据提出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在仲裁阶段没见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能否起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临时用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提交的收文表,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自2002年8月起在第三人乐都水利局从事门卫值班,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2005年乐都水利局新建办公楼后,将原来办公楼交给被告机械化公司,乐都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水保站、抗旱服务队、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大峡渠管理所五个单位使用,继续为上列各单位从事门卫值班、打扫卫生工作至2008年。自2008年元月起原告靳**工资由被告机械化公司发放10个月,水保站发放2个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19日被告机械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2014年3月31日被告机械化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临时用工协议。在被告机械化公司等五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月工资为480元,临时用工期间工资为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靳**自2002年8月起在第三人乐**利局从事门卫值班、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2005年乐**局局机关搬迁后,原告靳**继续在原办公楼从事原来工作岗位,但发放工资由乐**利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机械化公司、水保站、抗旱服务队、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大峡渠管理所五个单位发放,自2008年元月起由被告乐都机械化公司、水保站发放至2012年底。在此期间原告靳**与被告机械化公司、第三人乐**利局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一种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原告靳**提供劳务服务,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原告靳**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与第三人水利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靳**从事门卫值班、打扫卫生,不受被告机械化公司、水利局、水保站、抗旱服务队、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大峡渠管理所等单位的管理,不受上述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从事上述单位工作分配和人事安排,并且在此期间,原告靳**的工作是门卫值班、打扫卫生,实施了对不特定部门的一种劳务行为,上述不同部门支付一定劳动报酬,并非上述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靳**在2002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前的行为是一种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乐**利局的劳务关系。但2012年11月19日,被告机械化公司与原告靳**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被告机械化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解除用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机械化公司应向原告靳**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因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时约定原告靳**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500元,低于2012年12月1日海东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故被告机械化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补足原告靳**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工资和2014年3月份工资。关于原告靳**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机械化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时约定靳**从事工作为院内打扫卫生和清理楼内垃圾并未约定从事门卫节假日值班,且庭审中也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靳**主张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因未能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相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票据,故被告机械化公司根据海东市养老保险标准,应缴纳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数额。原告靳**未提供缴纳医疗保险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保险利益直接损失10956.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靳**最低工资差额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75元,二倍赔偿金3150元,2014年3月份工资1050元,合计14025元;

二、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向原告靳**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2013年养老保险金1529.7元,2014年1—3月养老保险金421.38元,合计1951.08元。

三、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20元,由被告青海**化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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