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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青海名**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马某某应聘到名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名城物业公司亦未给马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月6日7时50分许,马某某在上班途经昆仑西路水校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7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O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为工伤。2013年9月10日,名城物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西宁**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3年10月30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名城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名城物业公司与马**就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马**于2014年3月2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名城物业公司向马**支付丧葬补助金234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4712元。名城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马**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亦是马某某唯一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马**与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达成赔偿协议。马**赔偿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50000元,其中丧葬费30000元。另在庭审中,马**对于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具体数额无法阐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海名**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马某某因工死亡,马**作为马某某唯一之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本案中,名城物业公司未给马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名城物业公司应向马**支付马某某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马**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相关赔偿费用后,用人单位不必再重新给付,故本案中马**所获赔偿应为差额赔偿。关于名城物业公司主张不向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将马某某应获工亡补助金与已获死亡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予以支付,关于该差额部分,在庭审中,马**对于已获赔偿32000O元中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具体数额无法阐明,加之在考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赔偿依据的基础上,马**应获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扣除已获赔偿的3200O0元的差额部分,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倍=49130O元-320000元=171300元。名城物业公司主张不向马**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现马**已获30000元丧葬补助金,已超过西宁市20l2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902元的6倍,故名城物业公司关于不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名城物业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1300元;二、名城物业公司无需支付马**丧葬补助金。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马某某是名城物业公司聘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在名城物业公司未给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己承担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虽然马某某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死亡,但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混同于名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的立法原则不符,只要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或是只承担填补责任的话,那么社会保险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也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垫付医疗费的规定,同时也忽略人的生命无价与财产的价值是没有可比性的。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最高人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城物业公司支付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丧葬补助金23412元,合计5147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名城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物业公司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现无能力支付高额赔偿,请求在12万元范围内解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负伤、致残、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具有受到法律制约的福利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民事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二者不可替代。由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马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名城物业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肇事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择一而诉。名城物业公司未为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名城物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马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名城物业公司应给付*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O元。对因第三人侵权赔偿导致工伤,除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也应予以支付,故名城物业公司还应给付*某某的丧葬补助金23412元,马**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相关赔偿费用后,用人单位不必再重新给付,马**所获赔偿应为差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二、青海名**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马爱新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412元,共计514712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名**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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