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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娇与青海西**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新娇与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娇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娇诉称,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七份合作合同,根据七份合同的约定,原告375720元作为合作资金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生产经营收益金的数额及返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返还本金375720元、支付收益金65630元、承支付逾期滞纳金54952.40元,共计25000元,以上共计5213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贺新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日合5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50000元及年收益金7000元的事实;

2.2012年8月25日合作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40000元及年收益金7200元的事实;

3.2012年9月25日合作合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1600元及年收益金2880元的事实;

4.2012年9月25日合作合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40000元及年收益金7200元的事实;

5.013年9月21日合作合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13000元及年收益金2340元的事实;

6.2013年8月20日合作合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136720元及年收益金24610元的事实;

7.2013年11月1日合作合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80000元及年收益金14400元的事实;

8.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新娇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贺新娇作训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

9.青海**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但是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期间承认合作合同的事实并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核实,原告出示合作合同书、律师见证书、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书关系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50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7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从2012年8月31日起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拖欠至2015年10月31日共4年,收益金7000×4年计28000元,合计78000元;2012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40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720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7200元×3年2个月计22800元,合计62800元;2012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6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2880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3年1个月,计收益金8880元、合计24880元;2012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40000元,被告支付年收益金72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计3年收益金21600元,合计61600元;2013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3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234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2340元×2年10个月,计6630元,合计19630元;2013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3672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2461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24610元×2年2个月计53321.66元,合计190041.66元;2013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80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144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14400元×2年,计28800元,合计108800元;以上七笔共计本金及收益金545751.66元,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出示合作合同书、律师见证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书关系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明确无误,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和约定收益金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西**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娇本金375720元、收益金145582.4元,合计521302.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青海**贸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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