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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欠款,现尚欠租赁费29000元拒不支付,致原告银行利息损失659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9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59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已丧失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1月3日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2012年10月13日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共计51000元;

证据二、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在2015年委托本代理人,由原告本人,本代理人及本代理人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去被告的工地索要租赁费,被告当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款;

证据三、证人马**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份证人马**同原告本人及原告代理人一起至西宁市城北区康家村三社的建材租赁厂,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就租赁费事宜进行了协商。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上并无被告签字,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了西**事务所承办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三证人不是本案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其证言在没有原被告间出具的书面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3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塔机租赁费16000元,后又于2012年10月13日在欠条上补写2012年3-5月欠塔机租赁费35000元,合计51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将原告塔机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口头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归还原告塔机,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讼时效中断,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条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条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13日起重新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前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0元,本院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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