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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女友孙*在西宁**水公司家属院(夏都大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左眼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西宁市公**真巷派出所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控方指控事实。对量刑发表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系恋人关系,其发生伤害的性质与一般故意伤害有不同;2、被告人系醉酒后失控行为所致,当时是被害人劝说被告人不要再出门,被告人为此发生争执撕扯,其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与通常意义上的蓄意伤害在主观恶性上应有区别;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的予以赔偿,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被告人以书面形式给予谅解,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约二人同事在外吃饭,饭后二人回到被害人孙*位于本市城东**排水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室家内。约22时许,因被告人乘酒兴仍要出去喝酒,被害人劝其不要再出去二人就此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孙*的左眼。

2013年7月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报案后,被公安人员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年龄状况;

3.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孙*在西宁**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眼科就诊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孙*电话称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让其去孙*家中接张某某回家。其到孙*家小区见张某某站在楼下,上楼后看见孙*捂着眼睛坐在沙发上哭,遂带其去互助巷医院检查。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害人孙*电话称被人打伤在医院,让其去陪她。到医院后,孙*称自己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张某某打伤左眼,张某某弟弟一直陪孙*检查并支付了费用。

6.证人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孙*给其打电话称与被告人张某某吵架,后张某某到其店内喝酒也表示与孙*闹了别扭。

7.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某殴打致左眼受伤的事实;

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9.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孙*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进行微信聊天协商赔偿相关事宜;

10.民事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整。孙*出具谅解书对被害人予以了谅解。

11、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法庭中所持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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