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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胡猛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波诉称,2013年9月,被告的汽车出现了故障,在西宁城北区柴达木西路东辉停车场修理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购买了价值32970元的汽车配件,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车修好后,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车修好后并没有给原告结清货款就将汽车开走,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到今日还没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32970元;依法支付购货款利息2703.54元;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配件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修车时在原告处购买了发动机、变速箱等汽车配件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汽车修理费、配件款等共计32970元以及还款方式的事实。

3、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修理好的汽车强行开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询问被告母亲马**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外出干活,没有回老家,家人也不知道去向。

询问共和乡联星村会计之妻王**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外出干活,与父母分家居住。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被告的汽车出现了故障,在西宁城北区柴达木西路东辉停车场修理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购买了汽车配件及修车人工费合计32970元,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车修好后,给原告结清全部欠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车修好后并没有给原告结清欠款就将汽车开走,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329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自己的汽车配件出售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也应该支付人工修理费。原告胡*要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3297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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