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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牙儿古、阳光财**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古驾驶青E-10788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与恰雄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的丈夫张**驾驶的无号牌*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经海**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古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丧葬费2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857.78元、抢救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877191.18元;被告马**古承担40%的责任,即350876.50元,扣除被告马**古已支付的39300元,被告马**古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11576.50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古辩称,1、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三个子女,不属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原告不应当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原告属于张**生前抚养的人,被告也只承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生活费,即87464.4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不合理,国家规定的法定丧假为3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3人,按每天职工平均工资158元计算,应为1422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354.31元,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64.45元,误工费142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应提交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车辆检测费2200元,共计579474.16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剩余457474.16元按比例承担,被告马**古应承担20%的责任,即91494.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9000元、医疗费11354.31元、车辆检测费2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40.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宏达”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路段限速为40km/h,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41.2km/h-45.6km/h),当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与恰雄路丁字路口处时,撞向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马**古驾驶的青E-10788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车,造成张**受伤并被送往海南**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救治张**过程中,被告马**古支付治疗费12822.46元,并给付受害人张**丧葬费29000元。

2015年12月15日,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牙儿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古系肇事车辆青E-10788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古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

原告张**与死者张**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户口;生育子女3人。

被告马**古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户口本、火化证等证据,被告马牙儿古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收条、共和**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张**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相撞,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古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马**古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和**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马**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受害人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古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马**古所有的青E-10788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青E-10788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张**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参照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92.89元计算,原告张**应由本案受害人张**以及三子女共同抚养,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17492.89元)÷4人=87464.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57.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被送往海南**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马**古垫付了医疗费12822.46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受害人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为500元;6、受害人张**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对此损失应参照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0元,结合受害人救治的时间和当地居民处理善后事宜的风俗习惯,以3人1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的死亡给原告张**的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给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马**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因此,被告马**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8、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马**古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古认为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车辆检测费22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被告马**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马**古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丧葬费2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64.45元、医疗费12822.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0620.31元。

被告马**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3、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死亡赔偿金90000元;4、剩余480620.31元由被告马**古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44186.09元,扣除被告马**古已赔偿的丧葬费29000元,被告马**古应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186.09元。被告马**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张**的医疗费,而原告张**对被告马**古垫付的医疗费表示愿意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赔付医疗费后退还给被告马**古医疗费103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海南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马牙儿古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186.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张**退还被告马牙儿古垫付的医疗费10300元(在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即29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807元,由被告马**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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