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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才太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才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文君独任审判。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太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才太吉与原告李**、白云、朝本加、杨**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共和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同时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借款250000元均由被告一人使用。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共和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共和县人民法院,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替被告偿还款项共计74220元。同时,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借取原告款项74218.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也曾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向共和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50000元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未还清该款项,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现共和县农村信用联社的25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4月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由于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22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8502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才太吉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被告才太吉与白云、朝本加、杨**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0元,五人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一人使用,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原、被告与白云、朝本加、杨**未能偿还借款,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18日将五人诉至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人向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加息,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共执字第111号结案通知书,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义务,偿还了共和**作银行借款74218.20元。因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74218.2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现金柒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贰角整(74218.20),借款人才太吉,2014.4.10”(原文表述)。2015年12月24日,青海共**信贷中心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与白云、朝本加、杨**五人于2009年10月以职工联保方式贷款的250000元已于2015年4月还清。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7421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共执字第111号结案通知书、借条、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才太吉向原告李**借款74218.2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4218.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从该借款形成原因考虑,系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为此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利息补偿,该利息应从借款形成之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才太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4218.2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才太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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