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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为与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王*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调查查明,经王*同意借款后,美**司代理人王*亲自办理了转款,并填写转款用途为借款,故此借款合意真实合法,加之美**司认可收到了全部款项,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而美**司答辩称王*名下的钱不属于其所有,转款的目的系为了注册公司验资所用,但未提交相关注册成立公司及出资、验资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审认定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单方意思表示非双方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2、王*与美**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及其代理人王*之间是亲兄弟、姐弟关系,后因投资等问题出现纠纷导致关系恶化。一审庭审中王*明确在本案转款的期间,兄弟姊妹关系很好,未出现问题,亲姐弟在无矛盾、无纠纷的情况下,口头借款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比比皆是,由此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法律适用问题。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不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和裁判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请求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王*的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司承担。

美**司答辩称:王*建行62×××05卡号中的资金并非王*所有,该事实在青海**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而且,王*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无汇款原件,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王*仅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向美**司主张还款,虽然该凭证载明汇款的用途系借款,但这仅为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在美**司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能够对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来源、用途等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王*仅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美**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请求美**司偿还借款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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