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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乔某某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以囊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刘**、白某某、刘**、薛**、刘**、刘**、刘**和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义西巴丁、马**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的诉讼代理人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薛**、刘**、刘**、刘**和刘**的诉讼代理人潘**,被告人张**、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工**司委托代理人宋**、诉讼代理人索*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在囊谦县吉尼赛乡寄校工地,在工地负责人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安排下,被害人刘**、邓某某、刘*甲(死者)、张**(死者)乘坐工地雇佣的被告人张**驾驶的货运三轮车,从吉尼赛乡寄校工地前往囊谦县香达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多改山脚时,因该车刹车失灵且违章操作进行换档,车辆失去控制向公路左侧侧翻,导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系重伤二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工达公**赛乡中心寄校工程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乔**,被告人张**、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害人张*甲死亡,要求被告人张**、乔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工**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6.5元、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65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诉称,工达公**赛乡中心寄校工程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乔**,被告人张**、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害人刘*甲死亡,要求被告人张**、乔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工**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丧葬费260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3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支付的45000元,共计35241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薛**、刘**、刘**、刘**和刘**的诉讼代理人潘**诉称,工达公**赛乡中心寄校工程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乔**,被告人张**、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害人刘**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要求被告人张**、乔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工**司赔偿医疗费72978.97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64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11535.02元、护理费41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48.0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支付的5000元,共计798872.02元。

被告人张**、乔某某均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被告人张**辩称自己是在被告人乔某某的安排下驾驶货运三轮车并载人撤离工地,因此认为自己无罪,并指出无力赔偿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工地虽然雇佣了被告人张**的货运三轮车,但不是被告人乔某某指使其载人,并且无力承担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称,自己虽然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对被害人也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在经济能力允许的范围内愿意承担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囊谦**乡中心寄校工地雇佣了被告人张**的一辆货运三轮车,被告人乔某某安排被害人刘**、刘**、张**、邓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货运三轮车撤离工地,当车辆行驶至多改山脚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向公路左侧侧翻,导致刘**受重伤,被害人刘**当场死亡,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在被害人刘*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612.31元,已向被害人刘*甲家属支付丧葬费等48000元,向被害人张**家属支付丧葬费、鉴定费32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达公司将承建囊谦**乡中心寄校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乔某某为工地负责人。

再查明,被害人刘*甲生前有被抚养人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白某某。被害人刘*乙有被抚养人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与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和刘**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刘*乙之长女刘**为智力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两名被告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证人王**、赵**、乔**的证言,证实张**驾驶货运三轮车载人后在多改山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在被告人乔某某的指使下驾驶货运三轮车并载人返回囊谦县香达镇,并在多改山脚翻车的事实;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驾驶货运三轮车并载人的事情,并非自己安排,而是被告人张**自作主张与被害人协商共同离开;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刘**、刘**、张**等人乘坐被告人张**驾驶的货运三轮车的事实以及案发经过;6,囊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7,囊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玉(医)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058号和玉(医)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刘**系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张**系创伤性窒息死亡的事实;9,青海**鉴定中心出具的青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构成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10,青海省交**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青交标(车)检字第1312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驾驶的货运三轮车肇事前制动性能不合格;11,青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支付医疗费72978.97元的事实;12,民和县公安局西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害人刘**生前有被抚养人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和白某某;被害人刘**有被抚养人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和其子女刘**、刘**、刘**和刘**的事实;13,残疾证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智力残疾人的事实;14,收据、收条和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在被害人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2612.31元,向被害人刘**家属支付丧葬费等48000元,向被害人张**家属支付丧葬费、鉴定费3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证无牌驾驶货运三轮车并载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明知被告人张**无证无牌仍安排被害人刘**等人乘坐其驾驶的货运三轮车撤离工地返回香达镇,造成了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对于安全撤离工人返回具有责任和义务,并且明知被告人张**驾驶的是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仍安排工人乘坐其三轮车,因此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乔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达公司明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承建吉尼赛乡中心寄校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张**和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按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仍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其数额为23413.5元;2,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10728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中户主系原告人柏某某,并非被害人张**,无法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其他有效证据,仅提供民和县满坪镇大庄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与被害人张**的关系。4,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5785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0701.1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共计100701.1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白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其数额为23413.5元;2,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10728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和白某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已支付原告人丧葬费等4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尚余85701.1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薛**、刘**、刘**、刘**和刘**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2978.97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3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8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数额确定为23413.5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107287.6元;7,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6827×10×30%=14048.1元;8,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且无生活自理能力,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智力残疾人,其抚养费数额为5338.94×10÷2=2669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抚养费数额5338.94×1÷2=2669.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抚养费数额为5338.94×3÷2=800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抚养费数额为5338.94×5÷2=13347.35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纳;10,鉴定费3800元中,支持1900元,其余款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已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尚余272108.1元。

根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人张**承担50%、被告人乔某某承担30%,而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张**驾驶的是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的事实而继续乘坐其三轮车,应当承担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和工**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长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三、被告人张**、乔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乙各项经济损失50350.55元、30210.33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张**、乔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850.55元、25710.33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张**、乔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薛**、刘**、刘**、刘**和刘**各项经济损失136054.05元、81632.43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和青海省**承包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安某某、张**、刘**、白某某、刘**、薛**、刘**、刘**、刘**和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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