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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毕**,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5年3月经原告老乡朱**介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开发房产并出具了借条。2005年9月,被告**公司又以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鉴于借款数额巨大,担心被告不能及时如数偿还,原告予以拒绝。同年9月15日,被告周*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来内容为“为使西宁明**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宁城南新区〈明*熙苑〉一期工程健康有序的建设,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陈**先生将对西宁明**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熙苑〉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投入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投资款归还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前(以银行到账时间六个月计),其投资回报利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按使用时间分摊回报利润)的《投资合作协议》及以西宁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的名义出具的内容为“我局愿意为你在西宁明**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明*熙苑〉一期工程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中600万元及投资回报额300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函》后,同意借款,并先后陆续向周*个人账户转款2900000元。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803457.5元;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但所借的款项无法确定出借人是青海省**有限公司还是向陈**个人。且西**公司所借的借款及投资协议中的款项已陆续通过中间人朱**向原告陈**支付,现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另外,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作资金,原告不应作为借款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头答辩: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西**公司向原告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拾万元人民币,我公司保证在2005年7月30日前如数归还所借之款,如逾期未还,我公司愿意冻结公司银行帐户先行付清所欠陈先生之借款(或由陈先生指派专人收取格尔木政府代建房首期款)。借款单位一栏为西宁明**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并有企业法人周*的签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在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后2005年5月13日,陈**给户名为朱**的银行帐号汇款500000元,2005年5月21日陈**给户名为朱**银行帐号汇款400000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周*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宁明**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来内容为“为使西宁明**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宁城南新区〈明*熙苑〉一期工程健康有序的建设,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陈**先生将对西宁明**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熙苑〉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投入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投资款归还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前(以银行到账时间六个月计),其投资回报利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按使用时间分摊回报利润”的《投资合作协议》及以西宁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的名义出具的内容为“我局愿意为你在西宁明**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明*熙苑〉一期工程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中600万元及投资回报额300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函》。2005年9月30日,陈**给周*银行帐号转款800000元,2005年10月19日,陈**给周*银行帐号转款1500000元,2006年1月11日,陈**给周*银行帐号转款200000元。后原告陈**要求被告西**公司及周*偿还借款,2005年10月至2009年,被告周*给案外人朱**相继转款2052626元,给案外人王**转款700000元,其认为将借款已还给陈**,但陈**认为没有收到任何还款,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青海**警总队转办的青海省**发公司陈**被诈骗一案。经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陈**遂起诉至我院。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投资合作协议、担保函,证明被告西**公司欲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3900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了青海省**发公司陈**被诈骗一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说明的事实。

被告**公司及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函与借款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2005年5月13日陈**汇给朱**500000元的转帐凭证,2005年5月21日陈**汇给朱**400000元的转帐凭证及2005年9月30日的一张200000存款单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2005年3月10日潜**名下150000元的存款单、2005年3月9日陈**汇给潜**150000元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知道潜**是何人。对于证据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担保函系西宁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由于西宁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其对外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05年3月10日潜爱伟名下150000元的存款单、2005年3月9日陈**汇给潜爱伟150000元的转款凭证,因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5月12日之前,即西**公司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西宁**开发公司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根据银行转帐凭证自制的《朱**收到还款凭据一览》,包括19张相关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9笔,共计款项2752626元;2、青海省**有限公司出具给朱**的通知,证明所有的借款由西**公司先转付给朱**,由朱**负责偿还给陈**。

原告陈**质证认为:对于19笔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且其中3笔是给王**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对于通知不予认可,该通知是青海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该案中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均是陈**个人,与青海省**有限公司无关联。同时,该通知上并未有陈**让朱**追回西**公司的借款并由其还给陈**的授权,陈**并未收到西**公司还给陈**的任何还款。

本院依原告陈**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2009年3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周*的询问笔录;2、2009年7月6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周*的询问笔录3、2009年7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周*的询问笔录;4、2009年3月5日周*的自述材料二份;5、2009年8月12日青海**警总队对朱**的询问笔录;6、朱**收到还款一览表及相关单据17张。

原告陈**质证认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周*的笔录和自述材料正好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及周*质证认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无法判断真假,且供述中所提到的3900000元均是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不是其自己的陈述,其在自述材料说明了投资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印证所以不能证明西**公司或周*借款39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主体认定;2、借款数额的认定;3、原告陈**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利息的数额认定;4、被告周*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的主体认定。

(1)对于本案中出借人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借条及《投资合作协议》均明确记载了出借人为陈**个人,被告**公司辩称所借的款项无法确定出借人是青海省**有限公司还是向陈**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本案中借条中所涉借款人主体的认定,因被告西**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西**公司作出借款人的落款及盖章,应认定为西**公司为借条中借款的主体。对于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所涉借款人主体的认定,因《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实际为陈**仅负责投资,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并获取固定收益,故上述投资协议,明为合作,实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应按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来处理。且被告西**公司认为所借款项虽打入到周*个人的帐户,但因为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均用到西**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应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涉借款系西**公司所借。对于被告西**公司所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

1、陈**与西**公司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

(1)原告主张借条中所涉借款1000000元的认定。依据2005年5月12日西**公司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资金流转情况分析,在西**公司为陈**出具了借条后,陈**将借款汇给朱**,朱**又将款项给付了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虽然借条中未约定由朱**代为周*收款,但实际借款中案外人朱**系陈**的指示交付人,且周*在三份公安笔录及自述材料中均认可其第一次向陈**借了1000000元,扣去1000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900000元,案外人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也能佐证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陈**借款1000000元(包含预先扣除的利息100000元),上述款项由其转交给了周*,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陈**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但根据陈**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其本人的陈述,陈**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0元,实际交付给西**公司的借款为900000元。陈**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陈**第一次向西**公司借款的金额为900000元。

(2)原告主张投资协议中所涉借款2900000元的认定。因被告西**公司对于银行转帐凭证中2005年9月30日汇款800000元;2005年10月19日汇款1500000元;2006年1月11日汇款200000元这三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5年9月30日的存款凭证中的200000元,因原告陈**持有周*的原始存款凭证,且有周*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自述材料中认可其前后借款39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是现金交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该200000元款项的用途,故应认定该200000元系陈**借给西**公司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另有200000元借款亦由陈**直接周*交付了现金,虽然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供述了借给陈**的借款中有400000元的现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周*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当认定在投资协议之后向西**公司借款的金额为2700000元。

2、西**公司与陈**之间还款数额的认定。

被告**公司所举证据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向朱**汇款总计2052676元,但双方对是否为本案还款存有争议。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将所借款项还给朱**,应认为还款完毕。原告陈**认为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其未授权西**公司将还款支付给朱**,由其代为转交。本院认为,西**公司向陈**先后出具了借条、签订了投资协议,其明知借款人均为陈**,案外人朱**仅是作为西**公司向陈**借款的介绍人,在还款过程中其即使负有催讨欠款的责任,但也没有代收还款的权利。被告虽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帐户或其他方式转款给案外人朱**2052676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转给案外人朱**的款项系按原告陈**的要求转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亦当庭否认上述转款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周*转款给案外人朱**的2052676元不能认定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该款项应由实际转款人与案外人另行解决。至于西**公司称朱**收到该笔款项后扣留其在青海省**发公司的股份,亦系其与陈**之间的其他法律纠纷,当事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利息的数额认定。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0元,该约定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00000元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0320元。

对于投资协议中所涉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投入资金陆佰万元整,投资回报利润为叁佰万元整”,该约定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700000元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3714元。

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上述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671413元。综上,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经计算共计为1835447元,故原告仅主张利息的180345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周*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借条和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均是陈**与西**公司,虽然周*在借条中签了名,但从协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周*可知其签订协议、接受转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借条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均是西**公司的借款,应由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主张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条和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应认定双方形成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所有借款已经案外人全部还清,因其未能对陈**还款充分举证,该款项无法认定为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18034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4元,由被告西宁明**有限公司承担49003元,由原告陈**承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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