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孟高原,马**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孟**、马**犯合同诈骗罪,崔*、孟**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西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崔*、孟**、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耿*,孟**及其辩护人张**、马**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崔*、马**经人介绍认识,崔*在未取得丰乐机场供砂合同的情况下,与马**于3月18日签订了砂石料开采的《合作协议》,4月16日崔*又与李*甲签订开采砂石料场协议,崔*收取马**72万元、李*甲70万元共计142万元。崔*将收到142万元交由孟高原85万元。被告人马**持《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委托马**办理德令哈市丰乐机场建设用砂石料场勘开事宜的公函》从德令哈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取得《关于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批复》。马**又将取得的料场分别承包给崔**和李*甲,2011年6月8日以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崔**签订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崔**与冶富贵系合伙人),收取崔**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4月20日以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甲签订丰乐机场L2细骨料场承包合同,收取李*甲保证金380万元。崔*将孟高原介绍为省高管局孟处长,孟高原对此未予否认。孟高原未与丰乐机场签订供应砂石合同,造成崔**、李*甲生产出的砂石料不能出售给丰乐机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三被告人在得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将收取他人的钱款退还。2012年8月17日孟高原向马**转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2日冶**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5月与马**签订虚假的丰乐机场指定采砂场承包合同后,被骗300万元,请求查处。遂于10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

(1)2011年8月22日冶富贵报案称,2011年5月得知德令哈有一机场砂石料场对外承包,就和崔**一起与马**协商签订了合同,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到7月开始生产砂石料,但机场一直不来拉砂石,催促后马**称在协商中,直到2012年5月,机场总计拉运了约40万元砂石料,崔**已将此款结算。我要求退还300万押金和砂石场投资款,他不同意。承诺用他在甘肃金矿的矿段作为补偿,但没能达成协议。特报案请求追回被骗资金;

(2)2011年11月28日崔**报案称,2011年5月冶**告知其德令哈要修建机场,可以签机场砂石料供应合同。通过介绍与马**见面,在看了德令哈国土资源局对砂石料场的临时用地批复后,与马**签订了承包生产25万方细砂合同,我与冶**口头协议利润分成。我们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就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但一直未能将砂石供应给机场,在催促下2012年开始才向机场的一个四川包工队销售砂石1万方,至合同期满也未能按约定提供砂石给丰乐机场,后得知马**并未与机场建设方签订供应砂石的合同,属合同诈骗行为。

3.被害人陈述

(1)冶**陈述证实,2011年5月我听说德令哈在建机场需要砂子,我和崔**商量合伙承包,利润分成。6月份通过他人联系到机场定点砂石料场老板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由崔**出面与马**签订了供砂合同,马**出示了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批复原件、料场平面图等,还说已经和国土局签订了供料合同。一起吃饭时崔**说马**要300万元押金,他打过去了150万元。我问用途,马**说是国土局的押金。合同签订后我们就筹建砂场施工,前期生产了10万方左右砂石料,马**说跟丰乐机场施工单位正在协商,后砂石料销售不出去,就停了下来。到2012年7月我才知道崔**2011年7月用我们以前包工程的工程款又给马**汇了剩下的150万元。最后有40万元砂石料是崔**联系丰乐机场小一点的施工队销售的;

(2)崔**陈述证实,2011年5月冶**说德令哈要修机场,他的朋友可以将砂子的活弄到手。我们就通过他人认识了马**,6月8日在西宁马**出示了河北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全权委托马**负责青海省所有业务的委托书、德令哈市政府和国土局对兴**司临时建立砂石场用地的批复。并说我们签订合同只管生产就行,他负责销售。我相信后就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要付给马**300万元押金,我和冶**负责生产砂石,马**负责将生产的砂子销售给丰乐机场,并且保证能卖出100万方,我当天给马**转账150万元。签完合同后我和冶**一起修建砂场,到6月底开始采砂石。7月6日给马**转账剩余150万元押金。到11月停工时生产了10万方砂石但一车都没卖出去。2012年5、6月在砂场见到孟高原,马**介绍说是青海**路管理局的处长。他们让我准备机械给机场供砂石,这样到年底我们供了7000余立方,单价也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我就觉得被骗了,因为到九月份机场建造工程已经收尾,孟高原还说生产的砂子可以卖;

(3)被害人李*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我通过付某某认识了崔*,一起商量开砂石料场的事情。过了两三天崔*带着付某某、小*和我到青**管局找孟高原处长,到高管局大门后崔*给孟高原打了电话,孟高原就从办公楼出来接我们。孟高原带我和小*到高**楼楼道等着,后说局长开会就带着我们出来了。4月份崔*说德令哈丰乐机场提供砂石料的工程可以拿下来,到16日崔*让马**将一张从德令哈市国土局办出来的关于办理丰乐机场石料指定供料场的批复文件给我看,我就和崔*签订了丰乐机场专供石料的合同协议书,我向她转账70万元手续费,也就是好处费。后这个石料场崔*已经把活全包给了马**,马**问我要了办理石料场80万元押金,说是给国土局和草原补偿费等,我就给马**转了80万元。后面马**说在一棵树建立砂石料场是兴**司委托他建立的,他可以承包给我,他负责向丰乐机场销售砂石料。我和马**、兴**司法人公某某协商后,我和兴**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我向马**他们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我负责生产,他们负责将生产的砂子和石料收购后销售给丰乐机场工地。7月8日我给公某某转账50万元,三次给马**转账250万元。后来生产了10万方砂石料后,马**一直没有收购,也不提供他和丰乐机场的购砂合同,我就没有敢再生产,押金也没有退还。经混杂辨认,辨认出笔录中谈到的马**、孟高原和崔*;

(4)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我朋友李*甲带我认识了崔*和马**,马**拿了份德令哈市国土局开的许可他在丰乐机场建立砂石料场的批复,我俩就先和崔*签订了份合伙建立采石场的合同,我和李*甲建采石场,崔*负责将石料销售给丰乐机场。签完合同李*甲付崔*70万元好处费。过了几天李*甲和马**又签订了合伙建立砂石料场的合同,由我们在一棵树草场建立砂石料场,马**负责将砂石料销售给丰乐机场,给马**付了380万元保证金。后面我和马**在德令哈市国土局的人带领下划分了砂场用地。我们筹建好砂场后8月29日开工挖砂,9月份崔*和另外两个人到砂场,崔*介绍其中一个是青**管局的孟处长,孟处长让我们拿些砂子到建设局去化验,还拿了一袋说到西宁化验。但开工后我们的砂子一车都没有拉到丰乐机场工地,李*甲催马**,但马**一直没有卖出去砂子,到2013年德令哈市不允许在河道采砂,我们的砂子拍卖了10万方,收回了154.1万元。经混杂辨认,辨认出笔录中提到青**管局孟处长的是孟高原、合伙做生意的马**、崔*。

4.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通过朋友认识了崔*,后经崔*介绍认识了**高原,说是高管局的孟处长。2011年2月底,见崔*拿着德令哈市丰乐机场天然建筑材料调查报告,说是要向外承包砂石料场,3月份我把马**介绍给了崔*,崔*说开出委托函要10万元,马**就给了崔*10万元,崔*打了借条,期间马**又给了崔*2万元生活费。后崔*开出来两张省高管局委托马**负责建设丰乐机场专供砂石料场的委托函,说是孟处长拿来的,让马**拿着委托函办理了相关手续。办好后崔*要打点费,马**又转了60万元。马**把办出来的砂场承包给李**和崔**,每人交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100多万马**交到国土局了。同时李**还给马**80万元办石场的费用,给崔*70万是让崔*办理往机场供石料的好处费。到5月份**高原到德令哈帮马**办理供砂协议,但没有办理出来。2012年崔*和**高原还给马**写过承诺,称没有把供砂协议办下来,另外找工程补偿。**高原称办供砂协议要钱,见过崔*给**高原30万元,听**高原说过崔*一共给了他110万元;

(2)证人陕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付某某和马**。2011年初,付某某说德令哈机场有个供砂项目,要找个有实力的老板,我就把马**介绍给付某某;

(3)证人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认识了马**,2011年他说德令哈修飞机场,要开砂场供砂,他来承包工程。当时国土局要公司资质,他就借用了我的石家庄**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又替他交了430760元草原补偿费,我的助手向我传真了国土局开具的收据。后面我问他催要借款,他给我汇了50万元,其中430760元是还款,剩余的是还的2010年欠我的洗砂机的钱,现在还欠我9万余元;

(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2月开始当崔*的司机,其和崔*多次到过高管局找孟高原,见过孟高原从高管局楼上下来,崔*拿黑色塑料袋包的钱给了孟高原,包里估计有二、三十万元。见过崔*在办公室、茶艺等地给孟高原钱,孟高原给崔*打过条子,崔*称共付给孟高原142万元;

(5)证**某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在崔*的兰**司上班,孟高原给崔*和马**办理砂场手续,大家都叫他孟处长,马**和崔*是合作开砂场的。孟高原到我们公司说办手续要用钱,崔*就给他现金或转账,有时候拿着一些文件复印件过来,知道的是丰乐机场建筑材料调查报告、德令哈市国土局关于丰乐机场临时用地批复和委托马**前往贵处办理建设用地砂石料长勘开事宜的复函,都是孟高原交给崔*的。崔*给孟高原从凭证上有95万元,还有50万元的现金;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母亲崔*认识孟高原,孟高原给公司介绍过工程,他说跑关系要花钱,让我母亲给他打钱。2011-2012年其通过转账方式给孟高原转了两次钱,分别是5万元和15万元。崔*一共给过孟高原140多万,钱是和崔*合伙承包德令哈工程的姓马的回民打过来的工程款。公司转账给孟高原给过75万元,还给过50万元现金,孟高原写过证明,说姓马的给崔*的145万元都被孟高原拿了,与崔*无关;

(7)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2011-2013年期间给崔*任司机,2011年2月其送崔*到高管局后孟高原上车,崔*给了孟高原6万元左右现金。后面其和崔*儿子拿25万元是到一个茶艺,崔*把钱给了孟高原;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青海工程勘察院技术部工作,2011年2月26日其单位出过一份《新建青海德令哈民用机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其编写领导审核后,打印装订给丰乐机场承建单位的。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青海省德令哈丰乐机场天然建筑材料调查报告》内容和单位的勘察报告中第十二章内容相似,该单位从未单独出过《青海省德令哈丰乐机场天然建筑材料调查报告》,而且报告上的青海工程勘察院的印章编号错误,其单位从未用过编号为6301010004559的印章;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德令哈机场建设分部指挥长,负责机场建设工程的管理。机场使用的砂石料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用的是马**砂石场的料,因为开工是根据需求向德令哈市国土局递交了建立砂石场的申请,国土局批准开设该砂石场。2012年6月一棵树西南侧另一砂石场老板找其说被骗,向我们推销他们的砂石料,其安排人找项目的施工队了。同时证实该公司与兴新公司、崔**、冶**、马**无业务往来;

(10)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是德令哈机场建设分部项目经理,公司同承包商签订合同要经西**集团组织招标,中标后在西宁青海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其单位的建设承包商中没有名为四川省**筑公司”,而且承包商分包时,无需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也没有听说过孟高原、崔*、马**这三个人;

(11)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5月12日至12月12日在德令哈市看守所服刑期间,没有替孟高原、崔*、马**传过话。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崔*和一男的来到我家,当时我父亲、二伯、三伯都在,崔*当时给我说:你替我作个证,法院的人找你的话,你就说无意之间听见孟高原说这个章子是真的”。崔*走后,我父亲和伯伯们说,不能作伪证,会害了自己的。我做自由号期间,韦**和崔*不在一个监室;

5.书证

(1)合作协议证实,崔*与马**2011年3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1、崔*在4月中旬前完备丰乐机场砂石场相关手续及给丰乐机场供砂石的正式合同;2、崔*保证供砂470万方,确定粗砂每方55元,细砂每方95元;3、马**保证供砂合同及砂场手续完备后,一次性付清崔*相关费用。

(2)丰乐机场石料场简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16日崔*与李*甲签订协议约定:1、砂石料场办理手续费为140万元,李*甲分两次支付,首付70万元,崔*与机场建设标段施工单位签订供料合同后,支付剩余的70万元;2、崔*协助李*甲在德令哈相关单位办理石料场的相关手续,并确保李*甲与标段施工单位按时签订供销合同和完成60万方量供货,且保证标段施工单位不得从其他采石点购买石料;3、李*甲接进场通知后,组建石料场,按要求生产石料;

(3)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6月8日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公司与崔**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代表马**,乙方崔**,工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甲方负责缴纳牧民补偿费、土地资源费,负责与机场协调,及时催要材料款,确保乙方砂石质量满足机场要求;3、乙方满足机场的供料要求,服从甲方管理,配合甲方结算支付;4、砂场细骨料25万方,单价67元。粗骨料75万方,单价42元;5、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300万元,牧民补偿费、国土资源费各承担50%,完工后在保证金内扣除;6、每月机场材料款到位后,甲方按价格90%支付;

(4)丰乐机场L2细骨料场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4月20日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公司与李*甲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代表马**,乙方李*甲,工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2、甲方负责缴纳牧民补偿费、国土资源费,负责与机场协调,及时催要材料款,确保乙方砂石质量满足机场要求;3、乙方满足机场的供料要求,服从甲方管理,配合甲方结算支付;4、砂场细骨料120万方,单价56元。粗骨料80万方,单价40元;5、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380万元,牧民补偿费、国土资源费各承担50%,完工后在保证金内扣除;6、每月机场材料款到位后,甲方按价格90%支付;

(5)公函证实,2011年3月17日委托马**前往德令哈市国土局办理建设用砂石料场勘开事宜(盖有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印章);

(6)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证实,收到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公函后,2011年4月19日同意马**办理建设用地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手续,缴纳补偿费、复垦费;

(7)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地申请报告、委托书证实,经青海工程勘察院勘察,确定L1-L4四个料场,该公司与青海省德令哈市丰乐机场达成砂石供应协议,供应总量及质量满足机场建设要求,申请德令哈市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委托马**负责丰乐机场砂场项目所有事宜;

(8)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德令哈**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批复、证明及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证实,该局2011年4月13日同意将L1-L4四块土地提供给兴**司做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兴**司已缴纳土地补偿费430760元,需交纳复垦保证金1573000元,实际交纳1020000元;

(9)德令哈民用机场建设工程砂石供销协议证实,四川崇**工程公司与兴**司(马**)2012年7月6日约定观胜公司以每方53元的价格采购兴**司生产的净砂,以每方33元的价格采购砾石;

(10)证明一份证实,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证实该单位未委托和指派任何单位、机构人员进行丰乐机场施工项目建设,与丰乐机场建设无任何业务往来;

(11)收条、银行回单、业务凭证证实,崔*共计收取142万元,其中收取马**72万元(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10万元,3月23日2万元,4月22日60万元),收取李*甲70万元(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崔*共计给孟高原转帐80万元(时间是2011年7月4日5万元,7月5日15万元,7月17日20万元,10月13日10万元,2012年3月8日30万元)。2012年8月17日孟高原向马**转款20万元。马**共计收取680万元,其中收取崔**300万元(时间是2011年6月8日150万元,7月6日150万元),收取李*甲380万元(时间是2011年4月17日80万元,4月20日50万元,7月2日200万元,7月8日50万元)。2011年4月13日马**向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草原补偿费、管理费430760元;马**向金土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2万元(时间是2011年7月1日、7月4日各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2万元);

(12)借条二份证实,2011年3月18日崔*借马秀贤十万元,等高管局手续到位还清;3月23日崔*借马秀贤2万元;

(13)保证书二份证实,崔*向马**保证德令哈机场建设砂石方量470万立方以上,粗砂每立方55元,水洗砂每立方95元,并保证与施工方5月底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2011年10月15日孟高原、崔*向马**承诺因机场建设造成其投资亏损额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为其他工程项目或其他方式平亏为止,在机场项目施工同期积极安排其他工程,加快弥补损失;

(14)砂子实验报告证实,2011年10月19日海西**实验公司对宗*砂场砂子检验,认定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15)青海省机场建设指挥部德令哈分部施工单位名单证实,建设单位名单中无兴新公司;

(16)付某某提供的丰乐机场天然建筑材料调查报告证实,对机场L1-L4四个料场进行勘探检测情况,该报告印有青海工程勘察院印章,编号为6301010004559;

(17)沿线筑路材料化验测试报告证实,青海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委托青海沿途工程勘察院对京藏高速青海境内茶卡至格尔木公路都兰至伊可高里段进行样品化验,有该单位实验检测专用章;

(18)新建青海德令哈民用机场工程沿途工程勘察报告证实,该报告由青**勘察院提供,付某某提供的调查报告内容与该勘察报告相似;

(1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西宁**分局在以勒宾馆1002房间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崔*抓获。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马**被依法传唤至青海**警总队接受讯问。14日18时许,孟高原被依法传唤至青海**警总队接受讯问;

(20)户籍证明证实,马**、崔*、孟高原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鉴定意见

(1)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3]456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委托马**办理砂石料场勘开事宜公函中盖有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样本为德令哈市公安局调取的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印章印文。经检验,检材与样本在印章的印文五角星内纹、大小、规格等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点,是本质差异,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4]9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青海省德令哈丰乐机场天然建筑材料调查报告》中的青海工程勘察院”编号为6301010004559”的可疑印文;2、《说明》中落款为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试验检测专用章”的可疑印文;样本1:德令哈市公安局调取的青海工程勘察院编号为6301010057298、6301010225582”印文;2、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试验检测专用章证实,经检验,检材1与样本1在印章大小、规格、文字形态、整体布局等细节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点,是本质差异,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2属于非盖印方式形成。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崔*供称,2009年认识的孟高原,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2月,我朋友付某某说德令哈建丰乐机场,问我能否办理手续开采砂场给机场卖砂子挣钱,我知道孟高原说他认识青海**管理局的,就联系他这个事情,他说手续他找关系办,但办手续需要钱,还要分利润,我同意了。孟高原说想要和机场签订供砂合同,先把砂场办起来,我没这么多资金就由付某某介绍了马**,我和马**签订了共同出资办砂场的协议,我从马**处借款10万元,转给孟高原了。他开了张高管局委托马**办理丰乐机场砂场的委托函给我,我交给马**,马**就到德令哈把手续办了,马**总计给了我72万元,他说好每方砂子给我提成2元,就让我和李*甲签了石料场协议,李*甲给我付了70万元,我总共收了142万元,全部给孟高原了。我和他们协议里承诺生产出的砂石料供应给丰乐机场是因为孟高原承诺他可以把施工方的合同签下来。收的142万元其中95万元银行转账,户名有孟高原和她姐姐孟繁玉,剩下47万元分五次现金给的孟高原,我的司机、儿子、助理分别在场。后面与施工方合同一直没有签下来,马**就打了孟高原两次,孟高原说签了果洛机场供砂石合同补偿。羁押期间孟高原还让看守所自由号李*丙在给我们监室送开水时转告我说高管局的印章是真实的,让我放心;

(2)被告人孟高原供称,崔*欠我36万元,2011年4月她给了我5万和一张马秀*欠她的欠条,让我找马秀*要钱,我到德令哈由付某某带我找到马秀*后,他说给了崔*140万元办丰乐机场采砂场的事情,并把欠条收走了,我又找崔*要钱,她说砂场办好了,让我接手找人办理丰乐机场供砂协议,我就同意了。崔*到5月底陆续给了我35万,我联系后只有单体工程的供砂协议,7月和马秀*签订了补偿马秀*损失的承诺到11月我又问崔*要了40万,找卢某某帮我和四川一个施工队签订了合同,我卖掉了3万方砂子。我共计收取崔*给我的80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75万元是转帐。我没在省高管局上班,崔*给马秀*介绍时说我是高管局的处长,我没有否认。马秀*的采砂场手续是谁办理的不知道,我没有给马秀*省高管局的文件,我从果洛机场指挥部拿到了给国土局的筹备建立采砂场的证明,我在帮他在办理果洛机场采砂场的手续,为了弥补马秀*在德令哈采砂场的亏损,我将崔*给我的80万元找关系卖马秀*采砂场砂子将钱花了。这80万我退马秀*20万,帮砂场付了2万元运费和2万元草场费,修车花了3万,德令哈、西宁、西安等地跑卖砂子的事花了20万,买了辆车花了7万,跑果洛机场采砂场花了6万,给马秀*找工程花了2万元。孟**是我姐姐,我用她的信用卡和崔*有过一两次经济往来;

(3)被告人马**供称,2011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付某某,他说在丰乐机场办砂场很挣钱,他拿不出来钱,就给我介绍了崔**说可以办理丰乐机场砂料供应手续,但要300万元介绍费。我先给了她10万元,她打了借条。我们签订了我在德令哈建砂场采砂,崔*他们以省高管局名义负责往丰乐机场销售的合同。后面崔*给我一个说孟高原从青海省高速管理局开给德令哈市国土局的公函,内容为我负责办理丰乐机场砂场。我到国土局后他们说要经过市政府同意,崔*又给了开给市政府和国土局的公函,内容一样。我经过市政府和国土局的同意后办理了采砂证。4月付某某介绍了李*甲说要承包砂场水洗砂的活,我们签订了协议,内容是李*甲负责丰乐机场水洗砂开采,我负责销售。李*甲陆续打了300万保证金给我,加上我自己的600多万,共1000万元我投到门源的采金场上了。李*甲还给我打了80万元用于我不管他开石场的钱。6月付某某介绍崔**要承包砂场,我们就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交300万元的保证金,砂子销售由我和崔*以每方50-60多元的价格提供给丰乐机场。后来崔**陆续将保证金转给我了,砂子采出来我催着崔*销售砂子时,崔*说让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孟高原处长帮我销售,见面后孟高原称是坐标处处长,承诺将砂子销售到丰乐机场,但他只联系了2、3万方砂子。我与兴**司是挂靠关系,公某某是公司董事长,我是以兴**司的名义和崔**、李*甲签订的采砂合同,给公司打了50万元是买采砂船的钱。我收的300万元保证金其中147万交给国土局,崔*拿了142万元的好处费。142万元听崔*说全部给了孟高原处长,因为公函是他给我的,孟高原说他收到的钱在办砂子销售的事情花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孟**利用伪造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公函,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在明知没有与丰乐机场签订供应砂石合同的情况下,持虚假公函自国土资源局取得临时用地批复,并将砂场承包给他人,收取合同保证金等共计680万元,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未退还收取的他人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等情节,以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孟高原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基于崔*和孟高原的保证,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马**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上诉人崔*得知在建德令哈市丰乐机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砂石料,遂找孟高原商量砂石料供应事宜,后二人在没有取得德令哈市丰乐机场供砂合同的情况下,崔*以孟高原是青海**路管理局某处处长,介绍给马**并协商办理砂石场用地手续及签订供砂合同等事宜。崔*、孟高原将伪造的《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委托马**办理德令哈市丰乐机场建设用砂石料场堪开事宜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交给马**。2011年3月18日崔*与马**签订砂石料开采《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崔*保证办理德令哈丰乐机场砂石料用地手续及向丰乐机场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470万立方,崔*收取马**手续费72万元(其中12万元崔*向马**出具了借条)。后崔*通过马**认识李*甲,2011年4月16日崔*与李*甲签订开采砂石料场协议,收取李*甲手续费70万元。2011年3月18日马**持公函”到德令**资源局申请办理丰乐机场采砂场用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关于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批复》。后马**将取得的砂石料场用地分别承包给崔**和李*甲,并与二人签订丰乐机场L1、L2细骨料场承包合同,收取崔**保证金300万元,李*甲保证金380万元。马**向德令**资源局缴纳草原补偿费及临时用地费用43.0760万元,复垦费102万元。因孟高原、崔*未与德令哈丰乐机场签订过任何砂石供应合同,致使崔**、李*甲承包的砂石场生产出的大量砂石料无法销售,致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孟高原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关于崔*、孟高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孟高原、马**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上诉人崔*伙同孟高原,以孟高原为青海**路管理局某处处长的虚假身份,骗取马**及他人的信任。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公函”并采用虚构能够向丰乐机场建设工地供应470万立方砂石料的事实,与马**、李*甲签订了两份协议,共同骗取130万元。孟高原后在马**的威逼下退还20万元,应属犯罪既遂后对非法占有130万元的处分,不影响二上诉人共同非法占有130万元的事实认定,故上诉人崔*、孟高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称,马**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明知崔*给其公函”系伪造,马**持公函”到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德令哈市丰乐机场采砂用地批复,并在崔*、孟高原向其保证能够向德令哈市丰乐机场供应砂石料的前提下,将取得的砂石料场用地承包给他人,收取保证金,并缴纳了临时采砂用地保证金和草原补偿费43.0760元,砂石场用地复垦费102万元。上诉人马**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采用诈骗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孟高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马**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崔**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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